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03民初1864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育深,三明市三元区永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良,男,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育深、郭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被告三明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215.1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083.12元、误工费420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三明一建公司在***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5日,***以每天230元的工资报酬雇佣其在三明一建公司施工建设的三明碧水蓝天项目工地从事室内墙面粉刷工作,同年3月18日中午11点左右,***在5#楼工地粉刷墙面时不慎从1.5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后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后脱位。2019年9月19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其损伤评定程度为十级伤残。据了解,该工地粉刷工程系由三明一建公司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明一建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本次事故系由***自身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其作为专业粉刷工具备专业的粉刷技巧,明白工作中应注意的各项工序。原告与三明一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三明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部分项目的计算无依据,因其经重新鉴定,结论为无伤残等级,故相应的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三明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经审理查明:***受***雇佣,于2019年3月18日中午11时许,***在三明一建施工建设的三明碧水蓝天项目工地5#楼从事室内墙面粉刷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后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后脱位。出院医嘱:继续右上肢悬吊固定、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不负重患肢功能锻炼等。至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16192.35元已由***付清。2019年9月22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截止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鉴定费1800元。因***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对***的受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1220元,该费用由***垫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及鉴定费发票等,***提供其身份证、现场照片、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受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的雇佣从事室内墙面粉刷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有权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提出赔偿要求。***作为***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施工环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本起事故系由***自身原因造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明一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6192.35元(***已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1200元;三、护理费,结合***的伤情及医嘱、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其出院后应得到相应护理的时间为60天,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福建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339元/年计算,即本院确认***出院后护理费用为10083.12元(61339元/年÷365天×60天);四、误工费,因***未能提交详细的年收入凭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认定的160元-230元/日工资差额范围内,酌定按200元/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的90日,合计130天,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6000元;五、***主张100元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考虑陪护人员就医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六、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2700元;七、鉴定费,第一次是由***自行申请并垫付相关费用1800元,该鉴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支出。以上损失合计41883.12元(已扣除***支付的医药费用)。***的损伤经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应予确认,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1220元,已由***垫付,***要求该费用应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的各项损失41883.12元;
二、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22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负担970元,***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建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建花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