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3208T。
法定代表人:吴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平中路**中铁尚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75287188M。
法定代表人:丛政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鲁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MAKDP9X。
法定代表人:邵在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鲁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威置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起诉的法律依据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变更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在程序上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基础作出裁定,并未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更未处理该债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其在程序上所作的裁定效力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撤销权发生法律后果。3.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具有程序正当性,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4.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将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受损,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法定性,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东门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鲁威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新长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门外公司与鲁威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东门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门外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6)威仲字第447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东门外公司对威海市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了受理。执行过程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东门外公司与鲁威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东门外公司对威海市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鲁威置业公司,遂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东门外公司变更为鲁威置业公司【执行案件案号:(2018)鲁10执217号)】,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新长城公司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其实质系对东门外公司与鲁威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但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作出执行裁定的方式予以了处理,该执行行为与本案的诉讼均指向同一事实。因该事实已经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新长城公司若对该转让行为(执行主体变更裁定)有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从而对于债权转让、执行主体变更一并进行处理。因此,对新长城公司对此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新长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基于此,新长城公司提出的对笔迹同一性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裁定:驳回原告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长诚公司作为东门外公司的债权人就东门外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所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其针对的是东门外公司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转移,需要审查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且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并未否定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客观存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东门外公司与鲁威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东门外公司变更为鲁威置业公司,仅是对该债权转让的形式审查,且新长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否定东门外公司转让债权行为的客观存在,而是基于保全其对东门外公司债权的目的而主张东门外公司无偿向鲁威置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将损害其合法债权,请求撤销东门外公司与鲁威置业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争议所涉事实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变更执行裁定所涉事实虽均与东门外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相关,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执行裁定的内容并不冲突。新长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与其作为债权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予以撤销,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0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