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执异15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芝婷,广西沃诚(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平中路495号中铁尚城6栋第5层3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丛政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区草庙子镇棋山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付相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外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鲁10执2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山东鲁威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8)鲁10执217号之二执行裁定,即撤销(2018)鲁10执2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鲁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威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长诚公司称,其与东门外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并进入执行阶段。在遂宁中院执行过程中,东门外公司为逃避债务,未如实向遂宁中院报告其对威海市舒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该债权经威海仲裁委员会(2016)威仲字第44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8月16日将该债权无偿转让给鲁威公司,存在恶意转让其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东门外公司与鲁威公司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鲁威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取得该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门外公司与被执行人舒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鲁10执217号),山东鲁威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经审查,2018年8月16日东门外公司将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威仲字第447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鲁威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执行人。依照程序性审查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裁定变更山东鲁威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因该案被执行人舒盛公司名下的财产暂不宜处置,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新长诚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东门外公司与鲁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东门外公司与鲁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不能确认鲁威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川09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773万元及资金利息范围内撤销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鲁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门外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22)川09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门外公司与鲁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新长诚公司提起的撤销权之诉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该事项作出了认定并判决撤销东门外公司与鲁威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作出的(2018)鲁10执217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事实依据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故(2018)鲁10执217号之二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鲁10执2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勇良
审 判 员 郭庆文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云梅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