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翠芳,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本诉被告:春金(东莞)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环。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诚公司)及一审本诉被告春金(东莞)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志煌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对于刘志煌无代理权的事实,是明知的。被申请人明知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或代理事项属于特别授权事项,明确的授权,而其在申请人事前未授权、事中未认可、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主张刘志煌签名的《汇总表》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汇总表》上的文字数字采用了打印、手写、涂改、符号等各种不同的方式,体现了双方临时、随意、潦草的态度:从实质内容看,《汇总表》上多项内容尚未确定。因此,《汇总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论文书。(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视为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在签订《汇总表》前存在的问题”,驳回申请人延误工期违约金和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诉求,是错误的。在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出具之前,申请人根本不清楚具体的“自身损失”。其次,刘志煌与被申请人签订《汇总表》时,被划掉的部门仅表示刘志煌同意暂时搁置该争议部份。一、二审判决认定视为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在签订《汇总表》前存在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与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分别属于不同的范畴,一、二审判决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即便确认《汇总表》已经产生工程量及其对应工程款的结算效力,也没有任何字眼表达申请人已经放弃追究施工质量和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被申请人赔偿工程修复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申请人于诉讼中提出索赔要求,正是基于未曾放弃索赔权利,而当修复费用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15%的违约金比例,也远远出乎申请人的意料,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已就上述两项(彩板和自行车棚)款项进行了处理,不支持申请人请求返还款项的诉求,是错误的。(四)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认定《汇总表》为最终的结算文件,双方对于支付时间亦未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从2015年4月22日和2016年2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况且,在被申请人出现工期延误与施工质量问题的严重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申请人具有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判决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新长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志煌有权代表惠东公司签署《结算书(汇总书)》,即使刘志煌无权代表惠东公司签署《结算书(汇总书)》,但其在惠东公司担任工程师及签约代表,其签署《结算书(汇总书)》亦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惠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惠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刘志煌是否有权代表惠东公司签订《结算书(汇总书)》。惠东公司主张刘志煌无权在《结算书(汇总表)》签名,新长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结算书(汇总表)》虽无惠东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新长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惠东公司有授权给刘志煌签署上述文件,或惠东公司在事后有追认授权。但刘志煌作为惠东公司签约代表与新长诚公司签订了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且《钢结构分包合同》还以其名字拼音作为联系邮箱。且惠东公司与春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刘志煌为惠东公司的代表,刘志煌不仅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向春金公司请款的请款报告中签名,刘志煌也作为签约代表与春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惠东公司亦在二审中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刘志煌均在惠东公司任工程师。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二审法院采信新长诚公司有关刘志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和工程修复费用问题。2014年12月30日,刘志煌代表惠东公司与春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结算事宜,春金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因此,惠东公司应清楚自身损失。2015年4月7日,惠东公司与新长诚公司在办理结算时,惠东公司将《结算书(汇总表)》第10项“扣延误工期违约金15%”、第11项“扣工程质量违约金15%”划掉,不再追究对方在签订《结算书(汇总表)》前存在的问题。该两部分不再计算给付的项目均有刘志煌、吴志良的签名确认,这显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后面有庄渭南手写“庄协,不给”字样,表明以上结果是经庄渭南协调达成的,该两部分不再计算给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并办理了相应备案手续,业主单位没有要求修复,在双方已签订《结算书(汇总表)》并就工程质量及结算等问题达成协议解决的情况下,惠东公司诉请延误工期违约金和工程修复费用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本案中,惠东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惠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铭斯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