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1504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联,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原告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072299.72元的财产,并提交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15044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021年1月12日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北支行账号3515********_1账户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高新区支行账号4400********_1账户存款的冻结;
三、解除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立于广州银行账号8001********账户存款的冻结;
四、解除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立于平安银行广州科韵支行账号1101********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解除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立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209********_00007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薛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琨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