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

***、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902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荣、廖华英,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英,被告翔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680.04元;2.请求撤销***、翔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并调回***至原岗位搅拌车司机。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6年8月19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月工资1700元。
三、工资支付情况:2018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份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647.36元、6144.88元、5530.35元、2941.54元、6451.54元、8375.54元、11581.54元、11246.45元、10950.99元、8894.46元、9180.79元、7861.01元、5132.01元、5412.63元、3239.96元、3071.93元、4225.1元、4585.1元、4633.26元。
四、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7月16日。
五、仲裁请求:1.翔义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搅拌车驾驶员岗位);2.翔义公司补偿***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0元。
六、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2275-1号裁决书、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227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与翔义公司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变更事项如下:一、原《劳动合同》第一条款内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工种)的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从事现场代表岗位(工种)的工作,在合同期间内,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考核评价情况,可根据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调整乙方的工种。二、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但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三、……”该份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
2.翔义公司安排***自2019年12月18日起在现场代表岗位工作。
争点分析
一、《变更协议书》的效力。
***主张:翔义公司强制让***签订《变更协议书》,签订时并没有和***进行协商,该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提供录音作为证据。
翔义公司抗辩:《变更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强迫情形,合理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提供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变更协议书》系翔义公司胁迫其签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变更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变更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翔义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
***主张:搅拌车司机的工作岗位与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存在工资差额,翔义公司擅自降薪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变更协议书》时***表态只是临时调岗,且该协议书只约定岗位问题,并没有提及工资,应当按照原岗位工资发放。***提供录音、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
翔义公司抗辩:现场代表和搅拌车司机的计薪方式完全不一样,没有可比性,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
本院认定:1.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翔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在本案中增加上述期间之后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审理。2.***提供了录音原件予以核对,翔义公司虽不予确认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录音内容来看,***于2020年5月中旬才签订《变更协议书》,翔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双方已对岗位调整协商一致,应认定2020年5月中旬之前的岗位调整系翔义公司单方安排,翔义公司应当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5月中旬之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签订《变更协议书》后,视为***接受新的岗位,亦应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主张2020年5月中旬之后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12月开始调整岗位,其主张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岗位调整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7900.54元,翔义公司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601.62元(5月按半个月计算工资差额,即7900.54元/月×5.5个月-5412.63元-3239.96元-3071.93元-4225.1元-4585.1元-2316.63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补充证据及增加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前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的岗位,***要求恢复原岗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翔义公司应当向***支付实际签订《变更协议书》之前的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601.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3元,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幼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