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

**、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221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翔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1.判决翔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8000元*6年);2.判决翔义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差额23300元(300*36个月+500*25个月)。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5年7月1日。
二、工作岗位:搅拌车驾驶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1500元。2018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1700元。
四、工资发放情况:
时间
金额
备注
2019.8.15
8315.5
2019.9.17
4387.96
2019.10.17
9006.11
2019.11.18
10444.41
2019.12.17
9813.17
2020.1.15
9349.5
2020.1.22
5461.1
年终奖
2020.2.16
3843.61
2020.3.16
2992.53
2020.4.15
6612.48
2020.5.15
7866.45
2020.6.15
7608.82
2020.6.24
500
过节费
2020.7.16
8017.32
其中,2020年6月**收到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4560元、绩效工资680元、加班费403.39元、综合奖400元、安全奖368元、降温费300元、服务年限奖800元,合计8711.39元,代扣养老保险144元、医保64.68元、公积金204元、爱心基金5元、水电84.36元、工会费8元、年金184.03元,合计684.07元,实收8017.32元。
五、社保缴交情况:翔义公司为**缴交了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的社保。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20年8月12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20年8月10日,翔义公司作出《解聘通知书(员工联)》,载明**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连续旷工14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四十二条第1.1.9条规定,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工会审核通过,自2020年8月10日起解除**与翔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翔义公司邮寄的通知。
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8月11日。
九、仲裁请求:1.翔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翔义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300元。
十、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2667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2020年7月2日,**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到期。
2.2020年7月20日,翔义公司的崔*水在翔义车队微信群里发出通知,内容如下“**……领导说了今天开始证不齐全的直接停车办理”。**自2020年7月21日起未再到翔义公司上班。
3.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翔义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其没来公司上班,已构成旷工,要求其到公司报到说明情况,并声明根据公司制度,连续旷工三天将按开除处理。
争点分析
一、翔义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主张:2020年7月2日,**的货运从业资格证过期,翔义公司没有安排**培训。**于2020年7月20日自行报名同安大宏驾校学习。当天,翔义公司车管员在车队微信群通知**停岗办理。**在家等待驾校通知学习,翔义公司一直未联系**,也未安排**到其他岗位临时工作,只通知**以外的其他员工到其他岗位工作。2020年7月27日,翔义公司车管员在车队只是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旷工,并未电话联系**,直至2020年7月30日翔义公司人事电话通知**已被辞退。翔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
翔义公司抗辩:根据翔义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七个工作日及以上的,翔义公司有权予以开除。**签收了该规章制度,应当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连续旷工14个工作日,符合上述规定开除的条件,翔义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此外,**的执业证过期无法进行运输工作,翔义公司要求其暂时停止运输工作,但其仍需每日按时上班并在车队的登记表上签字考勤,具体工作由车队负责。因此,停岗与旷工无关。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的工作岗位为搅拌车驾驶员,其从事运输工作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2020年7月20日,因**的从业资格证到期,翔义公司作出了“停车办理”的通知。通知中并没有要求**仍需到翔义公司上班。翔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给**安排了其他工作,并提供了劳动条件,而**拒不配合,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虽然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翔义公司有短信通知**没来上班构成旷工将开除处理,但是在**没有回复的情况下,翔义公司未能采取其他通知方式,并未尽到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在7月30日已经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0日没有到翔义公司上班并非无故旷工,不存在主观过错。翔义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扣除年终奖以及过节费,**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354.82元,加上代扣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048.89元。根据**在翔义公司的工作年限,其请求翔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翔义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
**主张: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月工资1500元、1700元,均为基本工资,但是翔义公司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依法应当支付工资差额23300元。
翔义公司抗辩:工资条体现基本工资1200元是翔义公司核算工资的一个基数。**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综合奖等,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并非指基本工资,**以合同约定的为基本工资要求补足基本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月工资1500元、1700元,并没有明确该工资为基本工资,翔义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已经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要求翔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翔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翔义公司支付赔偿金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并没有将月工资限定为基本工资,**以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翔义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翔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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