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1民初3993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潘成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瓴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瓴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瓴设计公司立即支付给***承揽款13,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份起承包建瓴设计公司位于石狮市永宁镇中骏黄金海岸28号楼A梯、B梯的水泥等建筑材料的搬运工作,约定按工程量结算承揽款。建瓴设计公司至今尚欠***承揽款13,600元却拒不偿付,为此,***诉至法院。
建瓴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建瓴设计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建瓴设计公司承诺由授权项目部经理李键协调***承包的28号楼A梯B梯的搬运费,并按谈好的单价每平米按月支付给***。
3、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项目部经理李键结算后确认建瓴设计公司尚欠***63,630元。
4、中国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建瓴设计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由刘育龙通过招商银行付款50,000元至***中国银行账号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瓴设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6)闽0581民初1221号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建瓴设计公司在其提交答辩状中承认李键系公司项目部经理为各班组计算工程量作为实际结算依据;建瓴设计公司提供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由刘育龙付款50,000元给***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3月份起承包建瓴设计公司位于石狮市永宁镇中骏黄金海岸28号楼A梯、B梯的水泥、沙土、墙地面砖、石材等建筑材料的搬运工作,约定按工程量结算承揽款。2014年9月19日,建瓴设计公司承诺由授权项目部经理李键协调***承包的28号楼A梯B梯的搬运费,并按谈好的单价每平米按月支付给***。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建瓴设计公司尚欠***搬运承揽款63,630元,并由建瓴设计公司项目部经理李键签字确认出具一张结算单交给***收执。之后,建瓴设计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刘育龙付款50,000元给***。此后,建瓴设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建瓴设计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建瓴设计公司拖欠***搬运承揽款有其授权项目部经理李键确认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瓴设计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建瓴设计公司在支付50,000元后经催告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建瓴设计公司偿付承揽款13,6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可以照准,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应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建瓴设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承揽款1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于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晓燕
速录员  傅静雯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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