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2953号
原告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12A单元。
法定代表人潘成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涛、徐清香,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建瓴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涛、徐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瓴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施工团队下设班组的负责人。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无力发放工人工资,特别委托原告代被告发放15万元工资。同日,被告就委托发放工资事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是十个月内归还15万元,若未按期归还的,被告愿意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为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并无向原告举债的意思表示。被告之所以签具《欠条》,是因为其系原告施工团队下设班组负责人,由于原告迟迟未将工程进度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无力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闹工。被告为保证工程的进度,多次向原告请款,原告却声称资金紧张,工程进度款需延迟支付,但可先替被告发放工资给工人以平息闹工保证工程进度。但原告同时又要求被告先签下《欠条》作为日后抵扣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其次,涉案15万元款项原告并非支付给被告,是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已将涉案15万元款项发放给工人的凭证。原告是否实际把涉案15万元款项发给工人,被告不得而知。原告应就此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即使原告有将涉案15万元款项发放给工人,如前所述,该款项本身就是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综上,双方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建瓴公司施工团队下设班组的负责人。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在国际石材城泥水班组,公司发放工人工资15万元给被告,现因个人原因无力发放工人工资15万元,委托公司先行发放15万工资给工人,被告在此担保于2015年2月11日起十月内偿还15万元(超过按二分利息计算)。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述称其不清楚原告有否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支付了多少,其本人未支付该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及其庭审陈述来看,被告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为平息工人闹工而委托原告先行发放工人工资,并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起的十个月内偿还15万元,而其亦自认未向工人支付该工资,故在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理应依其承诺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欠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诗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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