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涛、徐清香,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12A单元。
法定代表人:潘成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建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建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本系建瓴公司施工团队下设班组负责人,与建瓴公司的款项支付习惯是每月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再支付工人工资。但是从2014年12月起建瓴公司转账部分工程款后就没有再支付工程款,***无力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闹工至建瓴公司处。建瓴公司口头同意先将工资发放给工人以平息闹工。但是又因为款项支付习惯,担心该工资会与要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有重合可能,故要求***签下《欠条》。当时劳动局的相关人员也在场。但签订时,建瓴公司并未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工人此后还多次前来向***讨要工资。《欠条》本身并不能得出建瓴公司已经将本案15万元款项发放给工人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瓴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将涉案15万元款项发放给工人的凭证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退一步讲,假设建瓴公司有将15万元发放给工人,该款项本身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的部分。
被上诉人建瓴公司答辩称已经将《欠条》上的款项发放给涉案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建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建瓴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2、***向建瓴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为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查明,***系建瓴公司施工团队下设班组的负责人。2015年2月11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建瓴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在国际石材城泥水班组,公司发放工人工资15万元给***,现因个人原因无力发放工人工资15万元,委托公司先行发放15万工资给工人,***在此担保于2015年2月11日起十月内偿还15万元(超过按二分利息计算)。2016年2月23日,建瓴公司以***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述称其不清楚建瓴公司有否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支付了多少,其本人未支付该工人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及其庭审陈述来看,***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为平息工人闹工而委托建瓴公司先行发放工人工资,并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起的十个月内偿还15万元,而其亦自认未向工人支付该工资,故在***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建瓴公司的主张,认定建瓴公司代***支付了工人工资15万元,***尚欠建瓴公司15万元。***至今未偿还该欠款,理应依其承诺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建瓴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建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相关辩解,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欠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文字资料及录音光盘,拟证明建瓴公司并未将工资发放给工人;二、《情况说明》,拟证明***签订《欠条》的背景和经过;三、《石材城工程量》,拟证明***承包涉案的工程总价为3141500元;四、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建瓴公司仅支付工程1965100元给***。
建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录音及文字资料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二、《情况说明》系***的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三、对《石材城工程量》、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建瓴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单签收条》,拟证明***委托建瓴公司先行发放工资后,建瓴公司将1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的工人。
***对《工资单签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未得到建瓴公司的认可。文字资料及录音光盘证据来源不明,也无证人出庭佐证。《石材城工程量》、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建瓴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签收条》金额超出15万元,其也无法区分与本案无关的签收记录,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陈述本案《欠条》系在平息工人闹工的过程中因委托建瓴公司先行发放工人工资而现场出具的,也确认本人未支付讼争工人工资。因此,***主张建瓴公司未能依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与《欠条》出具的背景明显矛盾。在未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建瓴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欠条》项下款项。建瓴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师光
代理审判员  苏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妍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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