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泉民申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47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文彬,男,汉族,1944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汉族,2000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理人:***(系郭某之母),本案再审申请人之一。
再审申请人***、***、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彬,本案再审申请人之一。
再审申请人***、***、郭文彬、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组织机构代码15630004-2。
法定代表人:黄碧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普莲路,组织机构代码48955515-8。
法定代表人:杨荣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海龙、朱琼婷,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来福,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郭文彬、郭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以及一审被告黄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文彬、郭某申请再审称:(2013)鲤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调解书的30万元是在没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由销售公司支付给客户的关怀款,与赔偿款没有任何关系。该调解书对应的是汽车销售商与客户就汽车发生死亡事件达成的慰问关怀款,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死者及其驾驶车辆与道路施工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已由交警部门作出各50%的责任认定。则,道路施工方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不应受死者一方及其车辆应承担自己50%责任是来源于死者本身或车辆问题的影响,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何况,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多少关怀款、慰问款、赔偿款都减少不了死者家属失去亲人的损失,不是物可以有价抵偿的。二审判决该30万元已付款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2014)泉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
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没有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将路面施工发包给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并且约定施工安全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故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无需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挖坑、修缮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施工方应承担责任,故应由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关怀款应予扣除并无不当,因为赔偿的内容存在重复。另外,事故车辆的产品质量缺陷是经过鉴定的,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郭文彬、郭某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另,郭文彬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本院信访,反映其不服二审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郭文彬、郭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文彬、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灿彬
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
代理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垂进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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