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漳州路桥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602民初10087号
原告漳州路桥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龙建投公司)、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被告张韬勇、第三人涂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8791号民事判决书,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闽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海滨公司不服(2017)闽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闽民再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87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芗民初字第8791号案件列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濛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为被告,因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路桥公司因此申请撤回对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的起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负责人涂志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严洪,漳龙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浩、梁旭铭,海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德、黄宏生,张韬勇,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一建公司的印文与一建公司留存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路桥物资公司及张韬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者认为一建公司除了本案合同外还曾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该印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张韬勇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是一建公司员工,漳龙建投公司亦予以确认,但张韬勇陈述涉案合同系其拿去一建公司加盖一建公司印章的,仅有其本人陈述且与鉴定结论相悖,且其为本案当事人,一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与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张韬勇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韬勇以一建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未提供一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路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韬勇曾经代表一建公司且得到一建公司的认可与路桥公司发生过民事行为,因此路桥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张韬勇有代理权,因此张韬勇以一建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张韬勇陈述涉讼钢材用于一建公司承建的漳州二职校实训楼工程,但张韬勇与一建公司就该工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的材料由张韬勇自行采购,可以证明一建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材料采购事宜,应当认定一建公司不是涉讼钢材的买受人。因此漳龙建投公司未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未授权张韬勇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涉讼钢材买受人,因此其无需承担涉讼钢材付款责任。 二、关于海滨公司应否对其清濛分公司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加盖了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的印章,海滨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泉公鉴【2018】136号鉴定书予以证明,路桥公司则提供正泰司鉴【2018】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印章真实性。正泰司鉴【2018】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对样本来源于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在泉州市备案的印章印文(即预留于明安印章公司预留鉴薄册的印章印文),且海滨公司确认该预留印文真实性;泉公鉴【2018】136号鉴定书比对样本来源于海滨公司提供,而海滨公司是本案当事人,涉案合同中清濛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与海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海滨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样本印文的印章在其他地方使用过,故正泰司鉴【2018】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泉公鉴【2018】136号鉴定书本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正泰司鉴【2018】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由于样本印文红色印油较浓,一些细微特征未客观显示出来为由,仅倾向性认为极可能是同一印章所盖。但结合涂志强于(2018)闽民再177号再审申请人海滨公司与被申请人路桥公司、张韬勇、漳龙建投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中记载,以及涂志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涂志强均确认其伪造海滨公司印章,未伪造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印章。可以确信涉案合同真实加盖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印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海滨公司以路桥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从未与涂志强见过名,以及涂志强陈述其加盖印章必然同时签署其姓名的行为习惯为由,主张涉案合同中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对此,海滨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就此推出印章系伪造的结论。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所加盖的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印章真实,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系涉讼钢材买受人,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是海滨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后果,由海滨公司承担,现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已由海滨公司申请注销,故应由海滨公司偿还本案债务。 三、关于张韬勇是否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 本院认为,张韬勇应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第五条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次货物签收后6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该条款不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未约定如需方未在60日内付款则供方可停止供货,故张韬勇关于超60日付款期限的供货加重保证人负担,其不予提供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2.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累计所欠货款不得超过150万元不是最高额保证条款,而是合同赋予供方可停止供货的权利,且合同第七条关于担保责任的条款明确约定担保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未记载保证的最高限额,故张韬勇关于仅在15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3.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需方应付款项还清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2014年6月27日的回款承诺函承诺对主债务分期返还,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路桥物资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4.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此,张韬勇应对包括主债务、为追讨主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在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分段加价条款性质是违约金还是加价的计价方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可见合同关于加价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而对钢材销售价格商定的一种计算方法,属合同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该条款是双方关于钢材计价方式的约定,不是违约金性质的条款。张韬勇、海滨公司主张是违约金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6日,路桥公司作为供方、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及一建公司作为需方、张韬勇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摘要):⑴购销产品为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所供材料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8-6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自第1日起每日每吨加价2.5元,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若需方在6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61日至90日内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3.5元每吨;91日后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⑵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6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需方在货款支付期限内累计所欠货款不得超过150万元,一旦达到此限额,即使货款尚未到期,供方可停止供应材料。⑶张韬勇为本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需方没有按时足额付清货款时,担保方在接到供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代为偿还需方所欠款项,担保期限至需方应付款项还清止。⑷需方两公司对本合同项下需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⑸本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需方共同确认的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为张韬勇。⑹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三方同意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2.2012年11月5日,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涂志强与张韬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项目分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张韬勇对址在漳州角美吴宅工业区的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的砂管纸车间进行承包,为方便履行《项目分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取得希源纸业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如何支付张韬勇进度款作出约定。 3.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张韬勇作为需方代表与路桥公司签订10份价格确认书,确认向路桥公司采购钢材共计972.708吨。 4.依照结算确认书及结算单的记载,需方共向路桥公司采购钢材972.708吨,60日付款总金额为3922062.27元。经实际结算,截止2014年7月17日,需方共支付货款3225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29日交付共计639.631吨钢材的实际结算货款;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交付的333.077吨钢材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该部分货物的60日付款价为1245347.78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加价款为932854.2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1)。 5.2014年6月27日,张韬勇作为需方代表向路桥公司出具一份回款承诺函,记载(摘要):截至2014年6月27日,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未结算钢材356.181吨,未付货款1622440.99元,需方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不少于30万,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不少于50万,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按合同约定结算的余下款项全部付清。 6.2014年9月10日,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登记注销。2015年9月8日,一建公司更名为漳龙建投公司。 7.2015年9月23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48000元。诉讼中,漳龙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一建公司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一建公司印文与一建公司留存于漳州市工商局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8.2018年1月23日,泉州市公安局北峰派出所委托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51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为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濛分公司的漳路翔通合字第201205号补充协议中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印章与海滨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盖印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泉公鉴【2018】136号鉴定书,记载案件情况摘要:2017年10月11日17时许,吕国胜报警称2012年5月20日,其所经营的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濛分公司承包人涂志强伪造该公司公章。鉴定意见为三份合同中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濛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9.海滨公司不服(2017)闽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2018)闽民申3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闽民再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87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路桥公司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再支出律师费12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张韬勇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路桥公司依约发货,张韬勇作为合同约定的需方代表对收到的货物进行确认,并对货款及货款的支付进行承诺,欠款事实清楚。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是海滨公司的分支机构,海滨公司应对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共同承担责任,现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已由海滨公司申请注销,故应由海滨公司偿还本案债务。海滨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钢材款1245347.78元及加价款,加价款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932854.22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钢材333.0768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即每日加价1665.384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外,海滨公司清濛分公司还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路桥物资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71000元。张韬勇自愿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海滨公司追偿。《钢材购销合同》虽加盖一建公司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不是一建公司的真实印章,漳龙建投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不是本案货物买受人,不承担货款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路桥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路桥物资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1245347.78元及加价款(加价款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932854.22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钢材333.0768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即每日加价1665.384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漳州路桥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171000元; 三、张韬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漳州路桥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41.64元,由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韬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