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02民初687号之二
原告: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3月7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普贤路58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原告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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