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东西六路北侧泉港现代城****/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滨公司)、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润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生效判决把本案结算的款项认定为工程款错误,***与***结算《协议书》体现的是“经双方结算人工费总合计381956.95元”,“在2014年10月6日前支付工人工资壹拾万元(¥100000)”。《鑫润花园城安装工程结算表》单价体现381956.95元均为劳务,不是实际材料款或其他款项,而生效判决没有对此事实作出认定,而是认定为工程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情形。(二)***陈述其没有资质,挂靠在海滨公司名下,***与海滨公司关系不是挂靠就是违法分包,这两种情况均导致合同无效,对此海滨公司有过错。海滨公司是合同无效的直接受益者。海滨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出庭,无法证明海滨公司是否尚欠***的工程款,对此海滨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三)鑫润公司明知***是以海滨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把泉港鑫润花园城1-4号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及安装项目分包给***,鑫润公司法人***在《协议书》的见证及支付l00000元工程款为***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鑫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二、生效判决对证据分配适用错误,将“鑫润公司是否尚欠海滨公司及***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分配给***,分配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鑫润公司与海滨公司、鑫润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该支付情况系鑫润公司与海滨公司所持有,鑫润公司与海滨公司均为企业公司,对于支付情况均有财务报表可以体现,这些支付情况***均无法得知,根本无法完成举证,生效判决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作为***举证涉案工程尚欠111956元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发包人鑫润公司如果抗辩其已经支付完,根据举证规则,鑫润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发包人鑫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相对方为***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海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生效判决对***债务由***偿还,不予支持海滨公司、鑫润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共同承担的主张,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