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3民初7688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普贤路58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03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滨建设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海滨建设公司以参与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向***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海滨建设公司未予还款,经***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滨建设公司偿付。
海滨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海滨建设公司以缴纳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资金汇入海滨建设公司的银行账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海滨建设公司仅偿还8000元,尚欠792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滨建设公司向***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自认海滨建设公司借款后偿还8000元借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述8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海滨建设公司尚欠***的借款金额为792000元。海滨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宣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92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41元,原告***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