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02民初66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英雄大路2095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与合肥路交汇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B地块4#楼24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吉林省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租赁合同届满之日2021年7月15日止的租赁费用64万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6米钢管474根价值45030元、5米钢管22根价值1760元、4米钢管24根价值1536元、3米钢管295根价值14160元、2米钢管671根价值21472元、1.5米钢管385根价值6000元、扣件6424个价值35332元、跳板399块价值17955元),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43245元;三、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7月16日合同届满次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明确为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实际损失(按日3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平酒店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四平酒店工程外架子,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5元,工程总价88万元。甲方(百年基业公司)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每日支付3000元费用。”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器材6米钢管4504根、5米钢管54根、4米钢管860根、3米钢管723根、2米钢管1911根、1.5米钢管2271根、1米钢管200根、扣件27960个、跳板3100块、弓字钢106根。合同到期后,原告自取和被告陆续返还部分器材,至今未退还的器材有6米钢管474根价值45030元、5米钢管22根价值1760元、4米钢管24根价值1536元、3米钢管295根价值14160元、2米钢管671根价值21472元、1.5米钢管385根价值6000元、扣件6424个价值35332元、跳板399块价值17955元。被告百年基业分期支付原告14万元,后期未按节点付款。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城裕地产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同意架子落到底完工后,剩余款项由被告城裕地产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共支付原告24万元,截止2021年7月15日欠64万元。工程顺延至完工日按每日3000元计算费用,现架子落到底已完工,二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实际进行工程承建,案涉的架子工程也已经实际完工,但原告与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平酒店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5元,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亦承认,88万元是按照每平方米55元,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计算得出的。但吉林省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准确确定建筑面积(比如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证人***签订的《四平酒店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600平方米)。案涉架子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以二被告工程结束后的实际确认为准,不能仅依据施工前的图纸工作量进行估算。因此,本案原告目前尚不具备本院(2021)吉0302民初3081号裁定书所确定的起诉条件,可待吉林省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实际结算确定案涉架子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后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