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3830号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盛达空心砖厂,住所地四平市铁**致富九队。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与合肥路交汇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B地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盛达空心砖厂(以下简称盛达砖厂)与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铁西区盛达空心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9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空心砖、***购销合同,被告二作为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其中空心砖306块,价格45900元,***48000块,价格12000元。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指定的铁西区宏泰67号工地提供空心砖、***、被告均已接收并出具相应收货凭证,按双方约定,工程砌筑结束或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且在合同中被告承诺在2021年8月2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欠付货款事实存在,数额无异议,不同意连带给付,我认为应该单位给付,这是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是我代表单位去签的合同,我也不是法人,就是授权代表,近期我公司会有债权到期,到时将会还原告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空心砖、***购销合同》,约定百年基业公司向盛达砖厂采购***67#工地用空心砖306块、***48000块,共计57900元。原告盛达砖厂供货金额达到20000元时,被告百年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原告向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百年基业公司承诺最晚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验收质量合格,货款57900元百年基业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系百年基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空心砖、***购销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盛达砖厂与被告百年基业公司签订的《空心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空心砖、***,被告百年基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年基业公司给付货款5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盛达砖厂和百年基业公司,被告***只是作为百年基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空心砖、***购销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铁西区盛达空心砖厂货款579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铁西区盛达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长春市百年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