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狮执行字第25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狮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5000元,如若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应按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69K05小型汽车进行查封、扣押,对被执行人***与张天杭等人共有的址于灵秀镇前廊A36C#楼南起第1、2、3间的房屋享的份额进行查封并向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间,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因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债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2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凯歌
审 判 员 邱长途
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自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