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1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工业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158249009Q。

法定代表人:张贻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航,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中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华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栋、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李慈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三局公司立即向新华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48160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新华中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建三局公司立即向新华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38566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新华中兴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石狮安置房项目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由新华中兴公司承建石狮安置房项目的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新华中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造价5665348.18元,中建三局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44816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故为维护新华中兴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息纠纷。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讼争工程已结算,最终结算价是5664598.18元,中建三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226031.2元;2、新华中兴公司承建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但其没有尽到应有的维修义务,导致中建三局公司被建设单位扣款56万,中建三局公司有权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工程款用于抵扣相应损失。保修金不足以抵扣的中建三局公司有权继续追偿;3、新华中兴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承担448160元工程欠款本金,并且从2015年6月6日起算利息并无事实法律依据。

中建三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中兴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560000元;2.新华中兴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中建三局公司与新华中兴公司签订《石狮安置房项目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由新华中兴公司承担石狮安置房项目的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该分包工程于2015年3月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在完工后陆续出现大量的质量维修问题,石狮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曾多次发函向中建三局公司反映相关问题,而新华中兴公司一直未予处理,最终由建设单位聘请了第三方单位进场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60000万元。该笔费用建设单位已正式向中建三局公司发函从中建三局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新华中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建三局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中建三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中建三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中兴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能证明答辩人的分包工程存在质量责任,答辩人依约按时交付了工程,并且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工程质量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关于质量的问题;2、合同中关于门厅墙面的约定项目装修特征是:水泥砂浆结合层、400*800通体玻化砖至吊顶。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其装修方案是采用挂砖的施工方式,这显然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施工方案不一致,与新华中兴公司无关。答辩人并不知情中建三局与业主嘉信公司的约定,答辩人严格遵守与中建三局的分包合同,如若中建三局对嘉信公司违约或嘉信公司自行改变施工方案,所增加的费用支出应由中建三局或嘉信公司自行承担;3、根据中建三局提交的《零星工程修缮报告》,A、B、C区一层电梯门厅墙面的贴砖工程量达5241平方米,而分包合同约定的一层电梯门厅墙面贴砖工程也才4646.76平方米,业主改变施工方法对全部贴砖墙面工程进行重做处理且增加工程量,而不是维修,那么在重做工程之前应进行鉴定,查清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否责任在于施工方,也应鉴定该工程是否确需全部重做,还是维修即可,毕竟维修费用与工程重做的费用肯定相差甚远,现在由于业主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在未查清贴砖墙面是否存在施工方的工程责任问题,就单方决定对全部贴砖墙面改变施工方法全部重做,致使现在无法查清原先的贴砖工程是否存在质量责任,答辩人认为由此发生的贴砖墙面工程重做费用应由业主自行承担;4、倘若答辩人在电梯装修工程中存在着质量问题,但被答辩人依然支付了答辩人40万元的工程款,这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业主自行改变施工方案的支出不应由答辩人新华中兴公司承担,被答辩人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中建三局不能证明答辩人的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因答辩人违约确已造成其56万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不知情中建三局公司与业主嘉信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倘若中建三局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向嘉信公司主张权利,其责任不能转嫁给答辩人,中建三局应依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华中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新华中兴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新华中兴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2、中建三局公司《企业信息情况》一份,证明中建三局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3、《石狮安置房项目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新华中兴公司承建石狮安置房项目的电梯厅精装修工程及相关合同内容条款。

4、《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支付工程保修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石狮安置房项目的电梯厅精装修分包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5665348.18元的事实。

5、两份汇款凭证,证明中建三局于2016年8月1日、20171月23日两次支付四十万元的事实,如发生质量索赔受损中建三局不可能还会继续支付工程款项。

中建三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加盖的公章不是中建三局公司的,而是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印章。新华中兴公司提交的那份证据不知道是从哪里盖的。所以我们提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保全而后进行鉴定。对于签字,我们无异议。对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申请书》我们认为是复印件,是否是原件由法庭认定。而且是一份没有完成的工程的申请书,仅仅只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但是申请程序并没有走完,原因是保修期内出现了大量质量问题,新华中兴公司不进行维修,所以该申请到了公司就批不下去了。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工程按照正常进度的付款,与我们关于质量问题的索赔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建三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石狮安置房项目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建三局公司将石狮安置房项目电梯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新华中兴公司施工。

2、《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流程并没有完成,而且新华中兴公司的结算书由重大瑕疵,具体指不是由合同主体签的结算书,而是由中建三局公司没有授权的下属单位所签。

3、《关于石狮长福社区改造安置房工程验收后遗留工程问题维修事宜》、《长福安置房电梯前室墙面瓷砖修缮联系函》、《零星工程修缮报告—门厅墙面砖脱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华中兴公司承包工程存在大量质量维修问题。

4、《长福小区重大工程遗留问题统计汇总整改情况》、《关于入户门厅贴砖事宜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新华中兴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的质量维修问题一直未予以处理,导致鉴定单位聘用第三方维修,维修产生费用560000元费用建设单位从中建三局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新华中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新华中兴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数额一致,签字人员是一致的,只是上面少盖了厦门分公司的印章,中建公司提供该材料说明其也是认可相关的结算造价,所以中建公司所说的未经授权是不能成立的。证据3这些材料不是原件,全是复印件上加盖嘉信置业公司的公章,所以真实性有问题,而且其也是中建三局与案外人的协议并没有得到新华中兴公司认可。发票的开具方是厦门环海建设公司,但加盖的却是案外第三人的公章,真实性有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面可以证明我们的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该组材料有存在质量合格的表述。有关嘉信置业与物业公司、厦门环海公司形成的材料,是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这些材料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中建三局遭受56万元的损失,至于中建三局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损失应该由中建三局自行承担。

诉讼中,中建三局公司申请证人泉州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嘉信公司当庭陈述,讼争工程存在墙饰脱落情况,但被告没有履行修复义务,因此最后决定由物业公司指定第三方维修,维修费56万元会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嘉信公司当庭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修缮联系函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入户门厅贴砖事宜的函复印件两份、维修事宜文件复印件两份等证据,以证明本案工程的电梯前置墙饰掉落,证人有叫被告来维修,但是一直都没修好,最后证人让物业叫第三方来修,维修工程款为56万元的事实。新华中兴公司质证认为,在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在分包合同中存在违约。且维修方案也不是证人所经手的,56万元维修费证人也没有向被告扣减,证人至今尚拖欠被告巨额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因此证人证言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不合法,证人陈述的只是证人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履约情况,其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靠,不能证明原告在分包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证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再加盖证人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证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中建三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公司对新华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新华中兴公司对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建三局公司对新华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建三局公司对新华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中建三局公司质证认为新华中兴公司提供的《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上面盖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除了没盖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外,其余内容都一致的《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各一份,且向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除了上述公章外内容全部一致、相互印证,且中建三局公司对《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结算工程造价5665348.18元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建三局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贺晓聪在《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上签字,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公章不论真假,均不影响《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中建三局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新华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5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证据3、4、证人嘉信公司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华中兴公司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3月27日,新华中兴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石狮安置房项目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嘉信公司发包的石狮安置房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电梯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新华中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965118.55元。按月进度支付,分包方须于每月20日前向总包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的付款申请报告,总包方审核后35天内支付至审核工程量的80%,工程施工完毕,总包方支付至审核总价的85%,待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完成且结算完成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保修金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讼争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6月5日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5664598.18元。中建三局公司向新华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226031.2元,尚欠工程款438566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三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公司要求新华中兴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56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证据3、4及证人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新华中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嘉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范围,在组织第三方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前,没有对讼争工程出现瓷砖脱落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导致质量问题出现的具体原因及变更施工方案、重做整个工程的必要性等问题无法查清,且也没证据证明系由于新华中兴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三、即便讼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由新华中兴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嘉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也应与新华中兴公司协商,并可要求新华中兴公司维修或者承担修复费用。但中建三局公司对讼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范围、第三方实际维修的面积、维修方案的确定、维修单位的选定是否与新华中兴公司协商和告知等情况均不清楚,可推定嘉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在选定维修单位、维修方案、维修范围、维修费用时没有履行与协商新华中兴公司及告知义务;四、《工程联系单》载明,中建三局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大部分是因温差大与热膨胀导致,若采用新工艺而增加费用应由嘉信公司承担,且A区空鼓达80%左右,B、C区电梯前室仅少数空鼓,中建三局公司仅负责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若其余无质量问题的也需要翻新施工,该部分费用就由嘉信公司承担。根据该《工程联系单》可知,中建三局公司在维修前并不认可讼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新华中兴公司不当施工所导致,对嘉信公司变更施工方案、增加维修范围、不当增加维修费用有异议,同时讼争工程的维修存在着变更施工方案增加维修费用、不适当增加维修面积增加维修费用等客观情况;五、如前所述,中建三局公司在维修前便对维修持有异议,嘉信公司也没提交证据证明中建三局公司在维修前便同意嘉信公司的维修方案,愿意承担该维修费用,嘉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在维修前也没与新华中兴公司协商或告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嘉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在选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维修面积上存在过错,致使讼争工程即使出现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无法查清,嘉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中建三局公司反诉要求与新华中兴公司承担该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公司与新华中兴公司签订的《石狮安置房项目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完成且结算完成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保修金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建三局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8566元。讼争工程于2015年6月5日结算,工程保修期也已于2017年3月10日届满,因此新华中兴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5336元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及质量保修金28323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三局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讼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范围、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问题无法查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三局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于中建三局公司要求新华中兴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56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中兴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三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438566元及利息(以155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83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

二、驳回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61元,由福建新华中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妮娜

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冰冰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