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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05民初2621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被告福建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10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借款金融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8.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菁、陈清英、庄亦民、郭海山、庄惠山、福建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青无患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新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三青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主要约定由上述10被告为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与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并由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还款日期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8.4‰。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能依约付息,截至2016年9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1260746.86元。2016年9月8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贷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青无患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叶菁、陈清英、郭海山、庄惠山、庄亦民、泉州市泉港新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三青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福建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青无患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叶菁、陈清英、郭海山、庄惠山、庄亦民、泉州市泉港新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三青制衣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25元,由被告福建三青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青无患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青无患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叶菁、陈清英、郭海山、庄惠山、庄亦民、泉州市泉港新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三青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平珍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人民陪审员  施平聪
书 记 员  蔡津山 速 录 员  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