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03执异7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洪杰隆,福建杰婓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陈晨,福建杰婓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已死亡),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边,组织机构代码:61190376-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泉州市佳特佳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3803774-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泉州市佳特佳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到位的申请执行人***可受偿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1.停止冻结、提取(2018)闽0503执1547号案件***拍卖受偿款143.13万元;2.将上述拍卖受偿款划入异议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该协议约定***同意将***的债权以及***、南风公司、佳特佳公司的担保债权(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2016年4月21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现(2018)闽0503执1547号案件中,***可得受偿款143.13万元。鉴于***已经上述债权转让给***,故***有权受让上述款项。然而,石狮市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将***的合法财产予以冻结、提取,该做法于法无据。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闽泉通证民字第7755号公证书;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3.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4.本院(2018)闽0503执1547号执行裁定书;5.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执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已死亡)、***、***、南风公司、佳特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南风公司、佳特佳公司及第三人洪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泉州市佳特佳鞋服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泉州市佳特佳鞋服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闽民终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
上述(2015)闽民终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3月14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05执3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指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财产,***在本案中拍卖分配受偿款143.13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发函至本院,以***在石狮市人民法院有未结执行案件为由要求以执行标的为限冻结拍卖分配受偿款。2020年9月2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在本院的执行案款,金额以4122729.67元及相应利息为限。2020年10月16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执行款参与分配函,以***在石狮市人民法院有未结执行案件为由,要求参与***名下财产的分配。另,***在本院亦有未结执行案件。
还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经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5)闽泉通证民字第7755号公证书。协议约定:***将对***的债权及***、***、南风公司、佳特佳公司的担保债权(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转让价格为660万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转让款项全额汇至***指定的洪某某尾号为8070的银行账户。同日***向洪某某上述银行账户通过柜面转存660万元,同日,洪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即将660万元分三笔转出。另,《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乙方落款时间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执3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2018)闽0503执1547号执行卷宗,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发生效力。故***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丽 琼
审判员 曾毓群审判员吕俊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桂 芬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