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星(南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南美南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恒雕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花苑2幢D梯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星(南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恒雕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雕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雕公司的诉讼请求;2.恒雕公司承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星公司至今未收到广告发布验收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一条第1.3项:“广告发布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3天内应予以验收”,恒雕公司应通知万星公司进行验收。万星公司实际未收到广告发布验收通知,恒雕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通知万星公司,如恒雕公司已通知万星公司验收,应出示万星公司验收的相关证据资料。恒雕公司仅提供广告发布图片作为验收依据,但是图片为恒雕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万星公司相应的签章确认验收,因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验收依据。合同双方对于广告发布的结果是否满足验收条件存在争议。
恒雕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恒雕公司的广告发布款21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从恒雕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星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恒雕公司与万星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计310,000元,由万星公司委托恒雕公司在南安市体育馆主席台顶部三个方向等8各地点为万星公司发布广告。合同签订后,恒雕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发布广告,万星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付46,5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付50,000元,尚欠广告费213,5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恒雕公司与万星公司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恒雕公司为万星公司制作发布广告,万星公司尚欠213,500元未付,现恒雕公司要求万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0.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星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恒雕公司要求按月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万星公司本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现恒雕公司主动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至于万星公司认为恒雕公司未通知验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恒雕公司在电话通知万星公司未果后,制作了照片,且万星公司在事后又支付了合同款50,000元,应视为万星公司认可恒雕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强烈的专属性,并非预先拟定,故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万星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雕公司广告发布款21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13,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二、驳回恒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51元,由万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万星公司与恒雕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1.3款约定:“广告验收:广告发布后乙方(恒雕公司)通知甲方(万星公司)进行验收,甲方应在3天内予以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恒雕公司主张电话通知万星公司验收,结合恒雕公司提供的现场广告牌照片,以及万星公司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验收合格后的支付75%广告费的付款期限内有向恒雕公司支付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恒雕公司的举证可以支持其主张,即恒雕公司已经电话通知万星公司验收。现万星公司辩称没有验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万星(南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