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雕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雕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万星(南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7829号

原告:福建省恒雕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花苑2幢D梯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星(南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南美南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恒雕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雕公司”)与被告万星(南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辉到庭参加诉讼。

恒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恒雕公司的广告发布款人民币21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从恒雕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恒雕公司、万星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计310000元,由万星公司委托恒雕公司在南安市体育馆主席台顶部三个方向等8各地点为万星公司发布广告。双方并就有关合同期限、广告价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如遇有分歧,由恒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恒雕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为万星公司发布广告,万星公司至今共支付96500元,尚欠广告费213500元至今却没有按约支付。后经恒雕公司多次要求支付,但均未果。

万星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没有通知甲方进行验收;2、广告图片不能作为验收依据,是乙方单方制作的;3、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乙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第1.3条,关于验收部分免除乙方责任,增加甲方责任,应为无效;4、合同第5条,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而不是恒雕公司请求的2%/月。

恒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雕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现场照片16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恒雕公司与万星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计310000元,由万星公司委托恒雕公司在南安市体育馆主席台顶部三个方向等8各地点为被告发布广告。合同签订后,恒雕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发布广告,万星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付465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付50000元,尚欠广告费2135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恒雕公司与万星公司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恒雕公司为万星公司制作发布广告,万星公司尚欠213500元未付,现恒雕公司要求万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0.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星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恒雕公司要求按月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星公司本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现恒雕公司主动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万星公司认为恒雕公司未通知验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恒雕公司在电话通知万星未果后,制作了照片,且万星公司在事后又支付了合同款50000元,应视为万星公司认可恒雕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强烈的专属性,并非预先拟定,故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万星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星(南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恒雕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款21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3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恒雕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51元,由万星(南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景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玲娥

速 录 员 陈昱君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