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882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北拓7#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086M。
法定代表人:蒋钦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波,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梅,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华阳,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婷,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刘华阳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与被告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波及第三人刘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陈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古建筑公司立即向***转交工程款26639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3007.85元(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6日为2663996元×6%÷360天×232天);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古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古建筑公司立即向***转交工程款18639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以2363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2113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6399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日,***与古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泉古建字[2007]桂-1号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借用古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南宁孔庙管理所签订关于承接南宁孔庙迁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不含劳保费约2007.6万元;工程款全部汇入古建筑公司账户,古建筑公司收取3%提管理费,余款在工程款汇入古建筑公司账户三日后交***管理和使用。2007年4月23日,古建筑公司与广西南宁孔庙管理所签订编号为(2008)343的《南宁孔庙迁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宁孔庙管理所将南宁孔庙迁建工程发包给古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成立了南宁孔庙项目部,***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南宁孔庙进场施工。2014年1月9日,南宁孔庙迁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目前,该工程未完成结算工作。2007年至2015年,发包方南宁孔庙管理所将部分工程款50830755元汇入古建筑公司账户,古建筑公司除了将30万元以不合理的理由扣留以外,其余款项古建筑公司在计提管理费后均按合同约定向***转交。2019年7月3日,因***向发包方南宁孔庙管理所申请拨付工程款,南宁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因该项目结算工作未能完成,无法拨付工程款,考虑到施工方实际困难,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意给予适当拨付工程款”。2019年9月11日,南宁孔庙管理所拨付1100万工程款至古建筑公司账户。2019年10月7日,南宁孔庙管理所向古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该1100万元为农民工工资。在南宁孔庙迁建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均由***实际施工,实际投入,进行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至该工程验收合格已过去六年多,结算工作至今未能完成。面对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资金压力非常大。基于此,南宁孔庙管理所对该1100万元进行了上述详细的说明,欲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然古建筑公司置之不理。自2019年12月至本案起诉之日,***始终积极在和古建筑公司友好协商,希望古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不是***希望的。2020年4月24日,双方对1100万的支付情况进行对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数额为2063996元。按照古建筑公司的单方理解,***剩余款项数额为1345688元。且不论古建筑公司的扣除费用项目是否合约或合法,就1345688元而言,古建筑公司至今仍未转交***。南宁孔庙迁建工程是***借用古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即通常所说的挂靠,在挂靠情况下,与南宁孔庙管理所有合同关系的古建筑公司对工程并无实际投入。从古建筑公司的合同前期履行来看,对于这一点,古建筑公司是认可的。古建筑公司在发包方汇入50830755元工程款后,计提管理费后转交***管理和使用(除了30万元的瑕疵履行以外)。***认为,经***实际施工的南宁孔庙迁建工程已结束并已验收合格,在发包方将1100万元工程款汇入古建筑公司账户后,古建筑公司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余款在工程款汇入古建筑公司账户三日后交***管理和使用,及时将相应的工程款转交***。现古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有权向古建筑公司主张转交剩余款项2063996元和上述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古建筑公司辩称,刘华阳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已知欠款尚有6486346元,且各方均决议同意扣除已拨付款项后将剩余款项留在古建筑公司处置。故即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也无权要求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余额可供拨付的数额为1045688元,该款项古建筑公司不同意拨付,需用于支付欠付的班组费用及工人工资。
刘华阳述称,刘华阳认可案涉工程款暂交由古建筑公司收执,以用于处理对外的欠款。刘华阳是南宁孔庙迁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未经刘华阳同意无权单独诉求古建筑公司向其直接拨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日,古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原则为确保上缴、控制成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利自留、欠收自补、一次包干;工程名称为南宁孔庙迁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造价不包含劳保费约2007.6万元(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交由乙方承包、管理和施工,乙方按工程竣工决算(经审核后)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上缴甲方作为纯管理费;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公司账户,管理费、税价和行政规费由公司财务科按工程收款比例同时收取,余款在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三天后交承包方管理和使用;劳保费用由乙方在南宁市按规定缴交后,剩余部分甲乙双方按50%平均分配;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3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其费用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不得收回;乙方承担本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债务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亦由乙方承担;工程施工时及结束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包方)负全部责任,若甲方无力承担时,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含其资产)作出相应的处置;甲方确保已收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并及时将扣除管理费、税收及行政规费后交给乙方使用和管理;乙方补贴甲方项目班子的工资,一次性包干补贴3万元;乙方自愿以福建省惠安县宏日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担保;甲方在当地开设银行账户,预留印鉴章由双方各执一枚(甲方为公章,乙方为私章);甲方应密切配合乙方施工本工程的所有事务,为了更方便工程的管理,甲方应在工程所在地设项目部,并配用项目管理专用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落款“承包方”处签字,宏日公司在“承包方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刘华阳并在其下“法人代表”处签字。
2007年4月28日,南宁孔庙管理所与古建筑公司签订《南宁孔庙迁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南宁孔庙迁建工程发包给古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2007.61万元。
2014年1月9日,南宁孔庙迁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9月11日,南宁孔庙管理所向古建筑公司的银行转账支付110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古建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2801万元,因未完成调概,故暂付上述110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此后,古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125.49万元、100万元。此外,古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1年4月26日向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各转账25万元,合计50万元。
2019年10月8日,古建筑公司董事长蒋钦全、总经理蒋无尽与***、刘华阳等人于古建筑公司会议室召开广西南宁孔庙迁建工程项目协调会,各方围绕南宁孔庙迁建工程到账的工程款1100万元,如何还款的事宜形成《南宁孔庙迁建会议纪要》,决定:***与各班组、欠款人、供应商的付款协议、付款承诺等补齐至公司,公司将按照***提交的与其他欠款人的付款协议、承诺书等付款;项目部人员向古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需有南宁孔庙股东与担保人刘华阳签名认可,古建筑公司方可付款等。
2019年11月11日,李清水、叶本营、黄才政、刘华仁、黄世勇、***、刘华阳共同签订《协议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各方关于“广西南宁孔庙迁建工程”工程款计划分配如下:1、欠付木材供货商黄才政238万元,本次拨付110万元,2、欠付木工班组叶本营264万元,本次拨付110万元,3、欠付木材供应商李清水73万元,本次拨付45万元,4、欠付油漆班组黄世勇128万元,本次拨付45万元,5、欠付石材供应商刘华仁450万元,本次拨付148万元(已拨付100万元)。上述表格中计划付款方式为完成古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文件及个人领款手续后,支付计划金额的50%,剩余50%暂留古建筑公司,待***完成古建筑公司要求的工程资料后另行拨付。李清水、叶本营、黄才政、刘华仁、黄世勇、***、刘华阳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字、加盖指模。
2020年1月17日,***向古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请古建筑公司按照指定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账户、金额支付款项,用于南宁孔庙迁建工程中支付给刘华仁的石材材料款、李清水的木材材料款、黄世勇的油漆班组款、叶本营的木工班组款、黄才政的木材材料款、苏培宗的涂料班组款:1、支付刘华仁60万元,2、支付李清水30万元,3、支付叶本营55万元,4、支付黄世勇30万元,5、支付黄才政55万元,6、支付苏培宗92450元。***在该《委托付款证明》落款“项目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指模,刘华阳在其下“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指模,承诺“本人已知悉本文件内容,愿对本文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在该《委托付款证明》空白处书写:“建议:1、上述1-5项,按2019年11.11各方协调共识支付。2、上述第6项按项目部与班组协议支付其中总价款的90%,即292450×90=263205元,扣除已支付20万,本次应付63205元。余10%决算后支付。3、余款暂留公司掌握,春节期间协商。4、以公司实际支付为准”。
另查明,2007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南宁孔庙合作工程前期刘总支付的总金额:(截至07年7月10日止):2006年1月9日起。1、合同履约金及农民工工资押金: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2、收购费用:伍拾万元正(500000);3、熊姐中介费先支付:壹拾万元正(100000);4、其余总费用:壹佰壹拾柒万叁仟元正(1173000)。总共合计:叁佰壹拾柒万叁仟元正(3173000)。***个人前期费用按叁拾万元计算”。***在其上落款“经手人”处签字,刘华阳在“股东”处签字。
再查明,古建筑公司南宁孔庙迁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于2007年11月25日与泉州市永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黄才政)签订《木材采购合同》,于2010年8月10日与苏培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4年4月1日与黄世勇签订《孔庙工程油漆项目分包协议》,于2007年11月26日与叶本营签订《木作制安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木材采购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孔庙工程油漆项目分包协议》上均加盖名为“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孔庙迁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并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另《木作制安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由***在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古建筑公司另提供一份《孔庙工程石雕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福建泉州宏升石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华仁),需方为广西南宁孔庙工程泉州古建。福建泉州宏升石制品有限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6月11日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古建筑公司名下价值276万元的财产,***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4140元,并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桂0103民初5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古建筑公司名下价值276万元的财产,保全期限1年。上述保全期限届满后,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闽0503民初8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古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89796元。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本案中,古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南宁孔庙管理所承接案涉南宁孔庙迁建工程,双方并签订《南宁孔庙迁建工程施工合同》。古建筑公司又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根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古建筑公司仅收取纯管理费,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债务、法律责任以及古建筑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承担。古建筑公司亦自认从未为案涉工程出资,也未参与施工。因此,上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符合挂靠协议的法律特点,对***关于其借用古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南宁孔庙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南宁孔庙迁建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南宁孔庙迁建工程已于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南宁孔庙迁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鉴于南宁孔庙管理所已将工程款1100万元汇付至古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本案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古建筑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实际施工人,古建筑公司主张刘华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据此辩称***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系《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方,古建筑公司此前转付的工程款亦是汇入***名下账户,再结合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南宁孔庙迁建会议纪要》等材料中,***均以古建筑公司或古建筑公司南宁孔庙项目代表的身份参加会议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古建筑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刘华阳在庭审中述称,其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其占股90%,***占股10%。因***对此不予认可,刘华阳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刘华阳确与***合伙承包本案工程,则***与刘华阳同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均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就其独立完成及其与他人共同完成的相应工程的工程款项享有受偿请求权。因此,***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古建筑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诉求古建筑公司向其转付工程款1863996元。庭审中,***对案涉工程尚有对外欠款6486346元无异议。古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欠款6486346元系以南宁孔庙迁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欠付,据此要求将剩余工程款留由其处置,用以支付案涉工程对外欠付的班组费用及工人工资。因古建筑公司提交的《木材采购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孔庙工程油漆项目分包协议》、《木作制安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孔庙工程石雕产品购销合同》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甲方均记载为古建筑公司南宁孔庙迁建工程项目部,***亦确认其从未以个人名义为案涉工程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聘用工人或分包工程,故对古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以其名义对外欠款6486346元的主张,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以古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欠款6486346元,远超***要求转付的1863996元,且古建筑公司与***于2019年10月8日就工程款1100万元如何偿还欠款的事宜形成《南宁孔庙迁建会议纪要》,确认由***与各班组、欠款人、供应商的付款协议、付款承诺等应补齐至古建筑公司,古建筑公司按照***提交的与其他欠款人的付款协议、承诺书等付款。因此,古建筑公司关于将工程款留存于其账户,用以支付以其名义欠付的班组费用及工人工资的要求,合法合理,古建筑公司拒不向***转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关于古建筑公司转交工程款18639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诉求古建筑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函费,因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梁超毅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枫
书 记 员 杨实达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