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2590号
原告:***,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北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086M。
法定代表人:蒋钦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陈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古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泉州古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5750元,并按应付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向***加付赔偿金15750元,合计31500元;3.判令泉州古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合计3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到泉州古建筑公司从事泥水工工作,泉州古建筑公司没有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5日,***经泉州古建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辛小明的安排,到泉州古建筑公司承建的深圳市平山区新乔世家古建工程从事泥水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450元,***工作至2021年5月8日,泉州古建筑公司管理人员辛小明通知***及其他工人停工,并购买车票让***及工友回家,但没有付清***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在该工地共上班工作63天(其中3月份工作28天、4月份工作28天、5月份工作7天),工资合计为28350元(每天450元×63天),扣除泉州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钦全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3月份(上班28天)的工资12600元,尚欠***工资15750元,经***多次催讨,但泉州古建筑公司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认为,泉州古建筑公司的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为此***于2021年7月16日向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请求。
泉州古建筑公司辩称:1.泉州古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到泉州古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自2016年1月起已经开始领取惠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养老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泉州古建筑公司系钟点工,只有有做工才有算工资,工资按日计算,实际做几天,就给多少工资。***仅在泉州古建筑公司需要泥水匠时前来提供劳务,泉州古建筑公司仅检查监督其劳务成果,***不受泉州古建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综上,泉州古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21年4月到5月劳务报酬未能按时发放系其自身过错导致。***2021年4月到5月工资未能按时发放,系因其不按施工要求操作,致使案涉项目中三堂下堂的猪咀筒、正脊、垂脊经多次返工仍不合格,于2021年4月26日被监理要求停工整改。案涉项目是古建筑文物修缮工程,返工成本较高,***的行为给泉州古建筑公司造成高额经济损失也损毁了商誉。而且,返工实际耗费5天时间,按行业惯例这5天的返工泉州古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报酬,但泉州古建筑公司出于对工人的体恤和关怀,仍愿意额外支付3天的返工报酬给***,及5天的返工报酬给其他2名泥水匠和5名小工,但***不同意,还唆使班组一起罢工离场。***的上述行为,致使现场施工停滞,多个班组待工,泉州古建筑公司还因施工进度缓慢被发包方批评,且严重影响5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鉴于上述情况,公司决定暂缓发放***工资,待其到公司说明情况后再行发放。3.***主张的工资与其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应予以调整。其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时,与项目管理人员章小明约定的报酬为450元/天,小工工资250元/天。其中,5天返工期间的小工工资共计6250元(不含伙食费)应由小组长***承担。2021年4月虽上工28天,但应扣除返工的5天,即4月份工资为10350元;5月份***上工7天,工资3150元。因此***结欠工资共13500元,但应扣除小工工资6250元,结余应为7250元。泉州古建筑公司请求法庭要求***就其擅自离场并教唆小工离场的行为作出书面说明,泉州古建筑公司在收到书面说明后将结清未付工资。4.泉州古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要求泉州古建筑公司加付赔偿金15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泉州古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泉州古建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于2018年10月到泉州古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担任泥水匠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报酬按450元/天计算。2021年3月,***根据安排,前往泉州古建筑公司承建的深圳市平山区新乔世家古建工程从事泥水工工作,合计工作63天。其中,2021年3月份工作28天,4月份工作28天,5月份工作7天,工资合计28350元(450元/天×63天)。2021年4月13日,泉州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钦全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3月份的工资12600元。尚有2021年4月、5月工资合计15750元(28350元-12600元)尚未支付。
2.***于2016年1月起享受惠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养老待遇,每月领取养老待遇176.28元。
3.***于2021年7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泉劳人仲不字[2021]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企业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泉州古建筑公司提供的惠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费用明细单、工资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泉州古建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金额是多少?3.***是否存在返工情况?返工的工资及小工的工资是否应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分析如下:2016年1月,***已经在惠安县依法享受养老待遇,其于2018年10月到泉州古建筑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本案应以劳务关系纠纷进行处理。***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泉州古建筑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5月的未付工资15750元,泉州古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述工作时间及约定的每日工资数额属实,但在此期间工程因***施工存在问题曾进行返工,返工的5天时间按行业规定不应支付工资。同时,返工5天结算的小工工资合计6250元(250元/天×5天×5人)应在***工资中扣除,结余应为7250元(15750元-450元/天×5天-6250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共同确认***2021年4月、5月共工作35天(28天+7天),应付工资合计为15750元(450/天×35天);其次,关于是否存在返工整改及是否应从***工资中扣除返工工资的问题。泉州古建筑公司提供了监理通知单、现场施工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现场施工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施工工程出现瑕疵需要整改的部分系***施工的部分,且泉州古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整改通知告知***,***亦未在监理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故泉州古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施工问题及返工整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泉州古建筑公司主张应从***工资中扣除返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是否应从***工资中扣除小工工资的问题。因泉州古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返工整改的情况,故泉州古建筑公司主张从***工资中扣除小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泉州古建筑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5月的未付工资15750元。***主张泉州古建筑公司应按应付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5750元及经济补偿37800元,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4月、5月的未付工资157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海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子凡
书 记 员 郑昱淳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成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