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5民初983号
原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八角亭文彬商业城——双福楼。
法定代表人:周超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龙,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
诉讼代表人:余金南,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被告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厦公司应收的26323170.9元的建设工程款在人民法院拍卖翔运公司如下财产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翔运公司财产包括:(1)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2)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3)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4)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5)厂区大门及围墙;(6)厂区绿化、景观广场;(7)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8)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工程;(9)厂区室外排水工程;(10)厂区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2.翔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华厦公司中标承建翔运公司厂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项目及其配套设施(下称本项目)。本项目完工后,翔运公司一再拖延组织对本项目的竣工结算。2016年4月18日,双方才核定本项目竣工结算造价为25636747元。结算后,翔运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6年8月被永春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华厦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及时向翔运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合计金额26323170.9元并主张该笔工程款应当在翔运公司相关工程拍卖款中得到优先受偿。2018年3月6日翔运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对账后作出通知,虽书面确认对华厦公司申报的建设工程款债权金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认定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华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厦公司认为依照合同法和最高院相关司法批复,上述华厦公司、翔运公司确认金额的工程款应当在拍卖翔运公司相应财产所得款项中得到优先受偿,翔运公司认定华厦公司工程款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建筑企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其中农民工占据大部分,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主要选择之一。工程款是他们的血汗钱,工程款债权亦有其特殊性。如无保证,这一部分弱势群体的生存将受到威胁,集体上访、集会讨债等恶性事件极有可能随时引发,将严重影响到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维护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翔运公司辩称,管理人对争议债权审查确定的债权性质无误,华厦公司债权确认异议不成立。华厦公司并未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通过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方式行使优先权,现通过本案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华厦公司向管理人提供的《基本事实说明》中明确表示除翔运公司3#、4#公租房项目尚未完工外,其余工程分别于2012年、2013年期间已竣工,而根据《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及相关款项汇总表》显示3#、4#公租房项目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华厦公司在本案中向管理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因已过六个月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综上所述,华厦公司对于翔运公司对应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工程结算及相关款项汇总表、债权申报登记表、翔运公司管理人通知,翔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翔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华厦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说明该工程未签订合同;华厦公司对此的解释是申报债权时间比较紧急,没有找到该合同未能提交,现在整理后找了出来;本院认为,因华厦公司对于翔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能作合理的解释,且翔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合同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其他13个工程的施工合同,翔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
对于翔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2016)闽0525破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业执照、基本事实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永春房权证东平镇字第××、01××03、01××04、02××34、02××35、02××69、02××70号)、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翔运公司历月电费明细、2013年第四季度电价补贴奖励资金、2013年7月20日华厦公司函告、2015年8月18日华厦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年2月6日华厦公司工程联系单、永春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永春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华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华厦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2.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翔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厦公司作为承包人,陆续签订了十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厦公司建设施工翔运公司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纺纱车间地块土方、石方及外运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地块土方、石方及外运工程;加工准备车间及仓库地块土方、石方及外运工程;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3#、4#公租房工程;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室外排水工程;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签订后,华厦公司依约进行施工。
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翔运公司1#纺纱车间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验收,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均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华厦公司均有签字盖章确认。永规建验规划字[2014]05号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翔运公司1#2#宿舍(公租房)已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规划验收;永建备案字:[2014]5号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翔运公司1#、2#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部门验收,2014年8月20日通过备案。翔运公司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均已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东平镇字第××、01××03、01××04号);翔运公司1#宿舍楼、2#宿舍楼均已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东平镇字第××、02××34号)。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1#宿舍楼、2#宿舍楼均于2014年12月3日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
4.2013年7月20日,华厦公司发函给翔运公司,载明其承建的一期纺纱车间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加工准备车间及仓库地块的土石方工程;1-3#厂房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厂区室外排水工程;厂区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七个项目均全部如期完工,但翔运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就先行使用部分厂房工程,也一再拖延结算审核工作。2015年8月8日,华厦公司再次发函给翔运公司,载明由其承建的十三个工程项目均已陆续完工,其也早已将内业资料、结算资料陆续报送至翔运公司,翔运公司已先行使用部分厂房工程但一再拖延结算审核工作。2016年2月6日,华厦公司又提交工程联系单给翔运公司,载明其承建的除3#、4#公租房工程外的其他十三个工程项目均已全部完工,该由其准备的工程内业资料早已齐全,翔运公司早已将本项目投入使用。
5.2016年4月18日,华厦公司与翔运公司在《工程结算及相关款项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翔运公司尚欠华厦公司工程款25636747元,分别为: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合同造价6950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6842164元、已付工程款68499190元、尚欠工程款7842974元;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合同造价1269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4594613元、已付工程款12690000元、尚欠工程款4594613元;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合同造价1197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2641311元、已付工程款11970000元、尚欠工程款2641311元;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合同造价5750000元、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0000元;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合同造价298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592314元、已付工程款2980000元、尚欠工程款592314元;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合同造价822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159673元、已付工程款8220000元、尚欠工程款159673元;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合同造价658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594669元、已付工程款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74669元;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合同造价3950000元、尚欠工程款3950000元;室外排水工程合同造价125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571562元、已付工程款1187500元、尚欠工程款634062元;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造价350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697131元、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97131元。
6.2016年8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洪国荣对翔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翔运公司清算组为翔运公司管理人。2016年8月18日,华厦公司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建设工程款原始债权25636747元、孳息债权686423.9元,合计26323170.9元,并请求确认上述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华厦公司申报债权时向翔运公司管理人提交《基本事实说明》,自认除3#、4#公租房工程未完工后,其余13个工程均已完工,其中最晚的完工时间为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2018年3月6日,翔运公司管理人通知华厦公司,确认债权总额为26323170.9元,均为普通债权,并告知若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华厦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与翔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在该期限内未行使即归于消灭。因诉争工程款指向的十个工程华厦公司与翔运公司均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应付工程款日期分情况分析如下:
1.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14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又进一步约定“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该使用期间内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做好保修而使发包人不得不自行组织返修的,则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如在交付使用后的头一年内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书后,发包人在清算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押后退还部分工程保修金。”。因华厦公司早在2013年7月20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函告中自认本工程已完工,且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明确自认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因此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又因该工程在施工中项目有所增加,但翔运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最终造价予以确认,故华厦公司在2013年3月6日时仅能主张95%的合同价款,即69500000×95%=66025000元,而增加项目价款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能主张。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在2016年2月6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上自认“贵司早已将本项目投入使用”可证实本工程中的办公楼已交付使用,因本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不可区分的整体,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未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本工程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8499190元,尚欠工程款为7842974元,因此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向翔运公司管理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2.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发包人付至工程总造价(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的85%,竣工决算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8%(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翔运公司与华厦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增加项目造价予以确认,该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尚欠工程款4594613元,故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向翔运公司管理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3.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拨款至85%,竣工验收后拨至95%,余下5%保修金,保修金一年期满退回。(增加工程造价同样按以上付款方式支付)。”。因翔运公司与华厦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增加项目造价予以确认,该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尚欠工程款2641311元,故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4.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7天内如果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但同时约定“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天内完成。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天内,若不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意见书’或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发包人默认乙方报送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华厦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自认“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司一期地块共十三个工程项目均已陆续完工,我司也早已将内业资料、结算资料陆续报送至贵司,且贵司已先行使用部分厂房工程,但贵司却以部分项目未验收、整体项目未完全通过综合验评为由一再拖延结算审核工作。”,因此,本工程可视为在2015年8月22日已结算,故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该部分价款5462500元(5750000元×9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外5%工程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保修期满后7日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即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在2016年2月6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上自认“贵司早已将本项目投入使用”可证实本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未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所以该部分价款287500元(5750000元×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962500元(1250000元-287500元)已超过法定期间。
5.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含设计变更的调整等甲方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工程结算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因翔运公司与华厦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增加项目造价予以确认,该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尚欠工程款592314元,故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6.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甲方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工程结算完整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于保修期满后14日一次性支付。”。因翔运公司与华厦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增加项目造价予以确认,该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尚欠工程款159673元,故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7.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7天内如果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但同时约定“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天内完成。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天内,若不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意见书’或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发包人默认乙方报送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华厦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自认“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司一期地块共十三个工程项目均已陆续完工,我司也早已将内业资料、结算资料陆续报送至贵司,且贵司已先行使用部分厂房工程,但贵司却以部分项目未验收、整体项目未完全通过综合验评为由一再拖延结算审核工作”,因此,本工程可视为在2015年8月22日已结算,故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该部分价款6815935.55元(7174669元×9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外5%工程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保修期满后7日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即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在2016年2月6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上自认“贵司早已将本项目投入使用”可证实本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未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所以该部分价款358733.45元(7174669元×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2415935.55元(2774669元-358733.45元)已超过法定期间。
8.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壹年,保修期满14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因华厦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自认本工程已完工,且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明确自认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因此本工程95%的价款即3752500元(3950000元×95%)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因施工合同对于保修期的起算点并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该部分保修金应为华厦公司对翔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故该部分价款197500元(3950000元×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3752500元(3950000元-197500元)已超过法定期间。
9.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壹年,保修期满14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又进一步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华厦公司早在2013年7月20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函告中自认本工程已完工,且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明确自认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因此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又因该工程在施工中项目有所增加,但翔运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最终造价予以确认,故华厦公司在2013年3月1日时仅能主张95%的合同价款,即1250000×95%=1187500元,而增加项目价款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能主张。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本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应为华厦公司对翔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本工程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187500元,尚欠工程款为634062元,因此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向翔运公司管理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10.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壹年,保修期满14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又进一步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华厦公司早在2013年7月20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函告中自认本工程已完工,且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明确自认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因此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又因该工程在施工中项目有所增加,但翔运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最终造价予以确认,故华厦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时仅能主张95%的合同价款,即3500000×95%=3325000元,而增加项目价款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能主张。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本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应为华厦公司对翔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本工程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4197131元,已付工程款为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197131元,因此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仅能向翔运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款872131元(4197131元-3325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另325000元(1197131元-872131元)已超过法定期间。
综上所述,华厦公司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付款时间尚未超过法定期间的工程款合计18180811.45元(7842974元﹢4594613元﹢2641311元﹢287500元﹢592314元﹢159673元﹢358733.45元﹢197500元﹢634062元﹢872131元),华厦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华厦公司对于另外工程款7455935.55元(962500元﹢2415935.55元﹢3752500元﹢325000元)及利息686423.9元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在18180811.4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室外排水工程、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416元,由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642元(多预交的119774元予以退回),由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9774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孟丽清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
书 记 员 刘龙光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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