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
诉讼代表人:余金南,***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八角亭文彬商业城——双福楼。
法定代表人:周超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龙,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的是管理人,故一审被告应是做出债权审查行为的翔运公司管理人,而不是翔运公司。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永春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国投”)系国有公司,又系翔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抵押优先受偿债权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属于永春国投抵押优先受偿金额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华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果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有必要通知永春国投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案外人永春国投的民事权益,为保障其权益,应当发回重审,依法应当追加永春国投为第三人。三、一审所依据的事实出现发生重大变化。2019年3月11日永春国投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对华夏公司所申报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管理人收到债权异议申请后立即委托审计单位泉州市久益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翔运公司支付华夏公司工程款事项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根据泉久瑞专审字(2019)第IZ013号专项审计报告,翔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8795.41万元,尚欠华夏公司1452.9337万元。因此,一审认定的优先受偿权金额明显有误。四、一审法院关于翔运公司与华夏公司诉争工程款指向的十个工程应付工程款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华夏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已过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华夏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华夏公司在一审提出的是针对本案华夏公司与翔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诉讼,而不是针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提出诉讼,故以翔运公司为被告正确。二、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如果按照华夏公司的意见,那么所有的债权人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三、不存在事实发生变化的问题,2016年4月18日,翔运公司所欠金额经过翔运公司与华夏公司结算确认,因此翔运公司提出的该点请求不能成立。四、针对翔运公司提出的10个工程的优先价款问题,本案华夏公司跟翔运公司签订了14个合同,是一个整体项目,都属于翔运公司车间跟工厂的项目,其中有3个是土方外运项目,1个未完工项目,一审法院认定的总共有10个项目,华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厦公司应收的26323170.9元的建设工程款在人民法院拍卖翔运公司如下财产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翔运公司财产包括:(1)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2)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3)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4)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5)厂区大门及围墙;(6)厂区绿化、景观广场;(7)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8)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工程;(9)厂区室外排水工程;(10)厂区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2.翔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华厦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翔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厦公司作为承包人,陆续签订了十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厦公司建设施工翔运公司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纺纱车间地块土方、石方及外运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地块土方、石方及外运工程;加工准备车间及仓库地块土方、石方及外运工程;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3#、4#公租房工程;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室外排水工程;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签订后,华厦公司依约进行施工。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翔运公司1#纺纱车间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验收,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均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华厦公司均有签字盖章确认。永规建验规划字[2014]05号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翔运公司1#2#宿舍(公租房)已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规划验收;永建备案字:[2014]5号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翔运公司1#、2#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部门验收,2014年8月20日通过备案。翔运公司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均已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东平镇字第××、01××03、01××04号);翔运公司1#宿舍楼、2#宿舍楼均已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东平镇字第××、02××34号)。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1#宿舍楼、2#宿舍楼均于2014年12月3日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4.2013年7月20日,华厦公司发函给翔运公司,载明其承建的一期纺纱车间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加工准备车间及仓库地块的土石方工程;1-3#厂房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厂区室外排水工程;厂区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七个项目均全部如期完工,但翔运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就先行使用部分厂房工程,也一再拖延结算审核工作。2015年8月8日,华厦公司再次发函给翔运公司,载明由其承建的十三个工程项目均已陆续完工,其也早已将内业资料、结算资料陆续报送至翔运公司,翔运公司已先行使用部分厂房工程但一再拖延结算审核工作。2016年2月6日,华厦公司又提交工程联系单给翔运公司,载明其承建的除3#、4#公租房工程外的其他十三个工程项目均已全部完工,该由其准备的工程内业资料早已齐全,翔运公司早已将本项目投入使用。5.2016年4月18日,华厦公司与翔运公司在《工程结算及相关款项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翔运公司尚欠华厦公司工程款25636747元,分别为: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合同造价6950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6842164元、已付工程款68499190元、尚欠工程款7842974元;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合同造价1269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4594613元、已付工程款12690000元、尚欠工程款4594613元;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合同造价1197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2641311元、已付工程款11970000元、尚欠工程款2641311元;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合同造价5750000元、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0000元;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合同造价298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592314元、已付工程款2980000元、尚欠工程款592314元;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合同造价822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159673元、已付工程款8220000元、尚欠工程款159673元;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合同造价658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594669元、已付工程款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74669元;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合同造价3950000元、尚欠工程款3950000元;室外排水工程合同造价125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571562元、已付工程款1187500元、尚欠工程款634062元;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造价350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697131元、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97131元。6.2016年8月5日,永春法院裁定受理洪国荣对翔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翔运公司清算组为翔运公司管理人。2016年8月18日,华厦公司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建设工程款原始债权25636747元、孳息债权686423.9元,合计26323170.9元,并请求确认上述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华厦公司申报债权时向翔运公司管理人提交《基本事实说明》,自认除3#、4#公租房工程未完工后,其余13个工程均已完工,其中最晚的完工时间为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2018年3月6日,翔运公司管理人通知华厦公司,确认债权总额为26323170.9元,均为普通债权,并告知若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春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华厦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与翔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在该期限内未行使即归于消灭。因诉争工程款指向的十个工程华厦公司与翔运公司均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应付工程款日期分情况分析如下:
1.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14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又进一步约定“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该使用期间内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做好保修而使发包人不得不自行组织返修的,则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如在交付使用后的头一年内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书后,发包人在清算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押后退还部分工程保修金。”。因华厦公司早在2013年7月20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函告中自认本工程已完工,且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明确自认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因此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又因该工程在施工中项目有所增加,但翔运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最终造价予以确认,故华厦公司在2013年3月6日时仅能主张95%的合同价款,即69500000×95%=66025000元,而增加项目价款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能主张。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在2016年2月6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上自认“贵司早已将本项目投入使用”可证实本工程中的办公楼已交付使用,因本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不可区分的整体,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未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本工程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8499190元,尚欠工程款为7842974元,因此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向翔运公司管理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2.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发包人付至工程总造价(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的85%,竣工决算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8%(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翔运公司与华厦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增加项目造价予以确认,该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尚欠工程款4594613元,故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向翔运公司管理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3.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拨款至85%,竣工验收后拨至95%,余下5%保修金,保修金一年期满退回。(增加工程造价同样按以上付款方式支付)。”。因翔运公司与华厦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增加项目造价予以确认,该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尚欠工程款2641311元,故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4.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7天内如果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但同时约定“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天内完成。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天内,若不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意见书’或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发包人默认乙方报送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华厦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自认“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司一期地块共十三个工程项目均已陆续完工,我司也早已将内业资料、结算资料陆续报送至贵司,且贵司已先行使用部分厂房工程,但贵司却以部分项目未验收、整体项目未完全通过综合验评为由一再拖延结算审核工作。”,因此,本工程可视为在2015年8月22日已结算,故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该部分价款5462500元(5750000元×9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外5%工程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保修期满后7日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即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在2016年2月6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上自认“贵司早已将本项目投入使用”可证实本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未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所以该部分价款287500元(5750000元×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962500元(1250000元-287500元)已超过法定期间。
5.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含设计变更的调整等甲方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工程结算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因翔运公司与华厦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增加项目造价予以确认,该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尚欠工程款592314元,故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6.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甲方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工程结算完整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于保修期满后14日一次性支付。”。因翔运公司与华厦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增加项目造价予以确认,该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尚欠工程款159673元,故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7.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7天内如果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但同时约定“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天内完成。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天内,若不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意见书’或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发包人默认乙方报送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华厦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自认“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司一期地块共十三个工程项目均已陆续完工,我司也早已将内业资料、结算资料陆续报送至贵司,且贵司已先行使用部分厂房工程,但贵司却以部分项目未验收、整体项目未完全通过综合验评为由一再拖延结算审核工作”,因此,本工程可视为在2015年8月22日已结算,故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该部分价款6815935.55元(7174669元×9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外5%工程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保修期满后7日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即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在2016年2月6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上自认“贵司早已将本项目投入使用”可证实本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未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所以该部分价款358733.45元(7174669元×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2415935.55元(2774669元-358733.45元)已超过法定期间。
8.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壹年,保修期满14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因华厦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自认本工程已完工,且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明确自认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因此本工程95%的价款即3752500元(3950000元×95%)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因施工合同对于保修期的起算点并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该部分保修金应为华厦公司对翔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故该部分价款197500元(3950000元×5%)在华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3752500元(3950000元-197500元)已超过法定期间。
9.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壹年,保修期满14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又进一步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华厦公司早在2013年7月20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函告中自认本工程已完工,且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明确自认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因此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又因该工程在施工中项目有所增加,但翔运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最终造价予以确认,故华厦公司在2013年3月1日时仅能主张95%的合同价款,即1250000×95%=1187500元,而增加项目价款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能主张。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本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应为华厦公司对翔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本工程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187500元,尚欠工程款为634062元,因此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向翔运公司管理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10.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壹年,保修期满14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又进一步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华厦公司早在2013年7月20日向翔运公司发出的函告中自认本工程已完工,且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明确自认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因此本工程95%的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又因该工程在施工中项目有所增加,但翔运公司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最终造价予以确认,故华厦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时仅能主张95%的合同价款,即3500000×95%=3325000元,而增加项目价款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能主张。因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本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本工程的保修金应为华厦公司对翔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就是说该部分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本工程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4197131元,已付工程款为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197131元,因此华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仅能向翔运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款872131元(4197131元-3325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另325000元(1197131元-872131元)已超过法定期间。
综上所述,华厦公司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付款时间尚未超过法定期间的工程款合计18180811.45元(7842974元﹢4594613元﹢2641311元﹢287500元﹢592314元﹢159673元﹢358733.45元﹢197500元﹢634062元﹢872131元),华厦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华厦公司对于另外工程款7455935.55元(962500元﹢2415935.55元﹢3752500元﹢325000元)及利息686423.9元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华夏公司在18180811.4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运公司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室外排水工程、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16元,由华夏公司负担53642元,由翔运公司负担119774元。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翔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华夏公司对翔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华夏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翔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异议申请书,证明案外利害关系债权人提出债权异议。2.专项审计报告、3.付款凭证,证明翔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795.41万元。4.2013年10月20日函,证明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已交付使用。
华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如果确实存在翔运公司所提出的其他案外人对债权提出异议,那么应当是由案外人另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翔运公司及华夏公司作为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里面所审计的金额,与经过翔运公司跟华夏公司确认的金额是不一致,应当以翔运公司与华夏公司在2016年4月18所作的结算的数额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件对交付使用,对优先权的认定没有影响。
华夏公司于庭后提供对证据3的书面质证意见:对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凭证合计款项177954100元,其中176846690元是翔运公司支付给华夏公司的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5日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14600000元当中有110741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由华夏公司退回给了翔运公司,该1107410元不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应从总额中扣除,因此,实际收到工程款应为177954100元-1107410元=176846690元。对于2013年11月21日付款凭证记载的10000000元,该款项不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华夏公司仅提供对公账号给翔运公司走账,华夏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即将款项全额汇回至翔运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泉州市翔冠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翔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账户。华夏公司并提供了进账单、业务回单(付款)予以佐证。
翔运公司对进账单、业务回单(付款)书面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但对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华夏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是华夏公司与其他企业的业务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到翔运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账户。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翔运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错误?二、一审法院是否应该通知第三人永春国投参加本案诉讼。三、华夏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华夏公司在一审就华夏公司与翔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诉讼,而不是针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提出诉讼,故以翔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无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只是对债权数额和债权是否应该优先受偿存在争议,永春国投与本案诉讼并无独立请求权,法院没有必要通知永春国投参加本院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一审以2016年4月18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正确。因此,华厦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偿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优先受偿权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因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在应付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内,应予以扣除。扣除的数额应为5938800元[(69500000元+11970000元+5750000元+2980000元+8220000元+6580000元+3950000元+1250000元+3500000元)×5%+12690000元×2%]翔运公司所欠金额系翔运公司与华夏公司结算确认的结果,不能以审计所计算数额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因此翔运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数额为准,故华厦公司所偿有优先受偿权数额应为12242011.45元(18180811.45元-5938800元)。
综上,上诉人翔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在12242011.4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运纺织有限公司一期1#纺纱车间、2#后加工车间、3#准备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纺纱车间地下回风系统工程、厂区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厂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厂区绿化、景观广场工程、厂区增设附属电梯、给水及冷却塔工程、纺纱车间吊顶及通风系统工程、室外排水工程、室外道路、围墙及消防水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16元,由***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5082元,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16元,由***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5082元,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献平
审判员 骆志鹏
审判员 张小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振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