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5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潘豪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八角亭文彬商业城--双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7490975455。
法定代表人:周超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褚淑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