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蓬壶镇汤城观山路**。

法定代表人:邱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八角亭文彬商业城&mdashmdash;双福楼。

法定代表人:周超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云山,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福建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王云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被上诉人王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闽0525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华厦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由天沐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计864206.25元,由华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改判。1.实际施工人王云山挂靠借用华厦公司的资质与天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无效,王云山有权向天沐公司主张并领取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天沐公司向王云山、***支付的款项及与案外人达成的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合计98万元,不能在涉案工程款中据实抵扣,以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理由,从而对天沐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抵扣的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出于现实的需要,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即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也即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华厦公司与天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显然属于错误认定。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云山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所需要资金、设备、人员等均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自负盈亏并需缴纳1.5%的管理费用、相关的劳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华厦公司无关等,上述事实说明了王云山只是借用华厦公司的资质、公章等方式承揽了建设工程,而华厦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除了收取1.5%的管理费用和按实预留税费之外,对余下的工程款应全额向实际施工人员王云山进行支付。可见:首先,华厦公司与王云山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账务管理关系,王云山不具备工程建设的资质;其次,华厦公司具有承包相应建设项目的资质;再次,王云山需要向华厦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用,并以华厦公司名义订立及履行合同;最后,华厦公司与天沐公司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工程款支付关系,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非正常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不存在真实工程款支付。因此,根据华厦公司与王云山之间签订的承包关系、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王云山与***进行负责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华厦公司与王云山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故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的规定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既然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依该规定天沐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王云山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没有任何过错,故已支付的45万元及达成以房抵扣购房款的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行为,并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据实予以抵扣。特别是***领款用于发放工资的行为完全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倘若未在涉案工程款中据实抵扣,势必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对于天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云山、***的工程款,即使未征得华厦公司同意,也应当予以扣除。2.天沐公司向王云山(包括双方达成的抵扣购房款的协议)、***支付工程款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扣依法有据。天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无特别约定挂靠人员王云山不得直接向天沐公司领取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等;而华厦公司与王云山对于工程款如何约定对天沐公司来说并没有约束力。华厦公司在欲对本案提起诉讼时,知道王云山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肯定存在需要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等事实情况,天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肯定会向王云山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华厦公司也知道实际施工人员肯定有权利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为此,在提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在合同第二页上加盖原本签订合同时没有的收款章及单方炮制的情况说明附件,虽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但却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进行惩戒处罚,且该份证据可佐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对工程款只能向华厦公司进行支付的约定。依天沐公司与华厦公司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按进度付款,而华厦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前未曾向天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且向华厦公司汇入的工程款也是由实际施工人员王云山向天沐公司直接申请审批的,鉴于此情况,天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云山有权利领取工程款,同时华厦公司知道且同意王云山向天沐公司领取工程款用于发放工资、购买原材料等常规做法;又因华厦公司与王云山内部合同约定除了收取1.5%的管理费及税费外,其他权利与义务均是包干的,鉴于各方均明知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故天沐公司直接向王云山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且是善意行为,若华厦公司曾经要求天沐公司必须将所有工程款向其支付的话,而天沐公司在收到华厦公司的通知后仍然向王云山等人支付,该种支付行为才可能存在过错。毕竟,华厦公司收取的只是挂靠费,天沐公司在王云山请款后向华厦公司的账户内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这些款项已足够华厦公司扣留相关费用,因此华厦公司对于工程款从来都是抱着不过问的状态,更未曾派出人员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等进行跟踪,起诉前更未向天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天沐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施工实际情况,无论从代理角度还是按实际施工的情形来分析,实际施工人王云山才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天沐公司向王云山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是善意为之,依法应认定天沐公司的支付行为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对王云山、***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未能据实在涉案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实际由王云山执行天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任务,即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标的交付、工程内业资料及结算资料的提供,以王云山实际施工的全部工作成果作为华厦公司向天沐公司主张全部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唯独不认可王云山向天沐公司领取工程款用于发放工资、购买原材料等领款行为,华厦公司这种只认权利,不认义务,于约于法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天沐公司对王云山、***的付款行为系违约支付工程款,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利益”,而未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从而简单使用一句“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利益”从而作出判决,无论从判决的严肃性出发,还是合同的合法性出发,均不符合法律之规定。4.***系王云山聘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因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工人无法回家过年。为此,工人多次向当地政府部门、劳动部门反应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从天沐公司向***支付的时间点上可互相佐证,即在2018年2月12日(腊月廿七)临近春节的前三天,向***支付2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事实部分***在一审开庭时已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并提供了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收款收据及领取人员的名单。天沐公司向***支付的25万元工资款,综合基于诚信及尊重现实,更基于农民工信访,闹事等而迫于社会稳定压力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认定为有效代付,支持天沐公司在诉讼中的抵销主张。5.王云山与天沐公司以涉案的工程款与案外人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王云山系实际施工人员,完全可以就涉案的工程款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王云山、华厦公司、天沐公司三方均在事前已知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系王云山,三方存在对内对外的特定多重法律关系,即王云山对内即对华厦公司除了应缴纳1.5%的管理费及税费外,享有其余的工程款的所有权,同时拥有处分的权利;对外即对天沐公司来说是涉案工程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质量等等义务同时享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属于事实上合同的相对方,故王云山处置工程款既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将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同时也是有权利代表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华厦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的行为。综上所述,华厦公司与王云山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向天沐公司主张工程款,天沐公司完全有正当理由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且是善意为之,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据实予以抵扣,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天沐公司的支付行为会损害华厦公司的利益,因余下的全部工程款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王云山所有。

华厦公司辩称,1.华厦公司与天沐公司签订《福建天沐温泉输水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温泉输水管道安装工程,双方具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天沐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厦公司工程款80万元,并以华厦公司之名义购买了建设所需的钢芯管等系列材料,并支付90万元材料款,具有直接的履行合同的行为。2019年7月17日,涉案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83375元。从合同的签订、付款行为、工程款审核结算均在双方之间进行,华厦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是适格的。而王云山、***不论与华厦公司之间什么法律关系,均属华厦公司与王云山、***之间的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华厦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权利主体。因此,一审认定华厦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2.《福建天沐温泉输水管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五条15-1约定:华厦公司请领工程款时的印鉴章应与签订本合同印鉴章相符。领取工程款时当期增值税普通等额发票。此条约定天沐公司支付工程款须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外第三方不得向天沐公司领取工程款,天沐公司不得向合同外的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更谈不上能自行抵扣工程款。2017年5月2日,王云山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1)项约定:建设单位的财务往来,须经公司财务统一办理,工程项目部施工队不得私自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依此约定,除华厦公司外,其他人不得向天沐公司领取工程款,天沐公司也不得向合同外当事人支付工程款。天沐公司主张所谓抵扣无合同依据。***出具的支付款项的凭证,仅为自行填写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不是华厦公司聘请的职员,华厦公司也从未委托或授权***支付款项。王云山的所谓《购买款抵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张忠良是否向天沐公司购买E栋602#房真实性无法证明。且未经华厦公司同意,不论购房是否真实,王云山均无权抵扣与工程款无关的购房款,天沐公司主张所谓抵扣无依据。3.华厦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涉及其他内容,纯属主观的杜撰,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云山、***共同辩称,确认以购房款抵扣了53万元的工程款,工资也是天沐公司直接转账给***的,王云山也从天沐公司领取了20万元。

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375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若天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就该工程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天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天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福建天沐温泉输水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天沐公司将位于福建省永春县××镇××路天沐温泉国际旅游区温泉输水管道安装工程委托给华厦公司施工,并根据合同要求由华厦公司提供温泉输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建服务。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207000元,华厦公司完成工程款达到50万元后超出部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经当地质检部门、市政部门、监理部门及天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完善移交手续后,天沐公司应付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华厦公司,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华厦公司产品无质量问题,天沐公司应支付3%保修款给华厦公司,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天沐公司应支付2%保修余款给华厦公司(不计息)。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华厦公司又与王云山签订《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以项目责任承包形式下达给项目责任负责人王云山,以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约定建设单位的财务往来,须经公司财务统一办理,工程项目部施工队不得私自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等条款。2019年7月17日,经天沐公司审核确认,同意工程审核价款为2783375元。期间,天沐公司支付华厦公司工程款80万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但尚未验收。现华厦公司以天沐公司尚欠1983375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华厦公司认可5%工程款属于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天沐温泉输水管安装工程合同》系华厦公司与天沐公司签订,华厦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有权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虽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天沐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双方认可5%工程款属于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工程款中的139168.75元(2783375元×5%)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华厦公司与王云山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仍是以华厦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王云山系挂靠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利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全文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系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故天沐公司所主张的抵扣款项不予支持。天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华厦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天沐公司应当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天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但无从查清交付时间,华厦公司请求从工程价款审核次日起算,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华厦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故天沐公司应向华厦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华厦公司与天沐公司签订的《福建天沐温泉输水管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华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一方,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天沐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审核,总价为2783375元,天沐公司应予以支付;因其中5%工程款即139168.75元系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该部分款项天沐公司可暂不予支付,华厦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同时,天沐公司已支付8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即天沐公司应再支付华厦公司工程款1844206.25元,对华厦公司多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因天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华厦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天沐公司还应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华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即自审核工程价款之日2019年7月17日起算,华厦公司行使该权利未超过期限,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44206.25元及其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在1844206.2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0元,由福建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397元,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了天沐公司、***对“约定建设单位的财务往来,须经公司财务统一办理,工程项目部施工队不得私自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等条款”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中,天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请款审批单》,欲证明天沐公司向王云山支付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若王云山领取款项需支付到华厦公司账户上,会在《请款审批表》签名备注该公司的账号,如果没有备注,王云山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天沐公司领取工程款。华厦公司质证认为,所有工程款拨款的凭证都是拨到华厦公司的名下,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天沐公司的证明目的。王云山、***质证时对这份证据没有意见。华厦公司为支持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大额普通贷记来账》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工程款历来在天沐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进行结付,天沐公司与华厦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由第三方结付工程款的情况;2.《购销合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华厦公司为实际履行施工向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订购工程材料,并已支付材料款90万元的情况;3.《福建天沐温泉输水管道安装工程收到及未结付情况表》欲证明华厦公司向王云山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借条》《收条》,欲证明王云山欠华厦公司借款56万元的情况。天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款历来均是发生于天沐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表没有具体付款票据和转账流水相印证,无法证明表中所列的各项费用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这是王云山与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云山、***质证认为,上海法院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云山有将一些材料退给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这部分情况在判决书上面没有体现。该批货物的订货款10万元是王云山支付的。退货的清单也没有在情况表中体现出来。王云山有收到这笔借款。王云山、***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王云山结婚证、王美真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王美真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王云山有支付材料款17万元。天沐公司质证认为,通过银行流水可以佐证案涉工程都是由王云山垫资施工的,其借用华厦公司的名义与天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云山。华厦公司质证认为,王云山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王云山承包的不仅有案涉工程,还有永春一中、永春医院等许多工程,有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王云山与华厦公司之间的款项须进行结算才能确认,本案是华厦公司与天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沐公司支付给王云山、***的98万元能否抵扣应付给华厦公司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王云山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华厦公司资质施工,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挂靠施工事实也均明知。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施工中,被挂靠单位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华厦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等合同,并因此支付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材料款,故华厦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也有参与,华厦公司、王云山和天沐公司三方均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天沐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审核。因此,华厦公司要求天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天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福建天沐温泉输水管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华厦公司为工程款的领取人。该条还约定,天沐公司有权在法院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协助扣留应付的工程款时,华厦公司不得因此停工,若因此导致华厦公司违约或天沐公司发生任何损失,由华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华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天沐公司的付款作了严格的限制,天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2017年8月2日,天沐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的第一笔70万元系汇入华厦公司的账户。因此,华厦公司的收款账户也是明确的。天沐公司虽然支付给了王云山20万元,***25万元,并与王云山购房抵款53万元。但天沐公司在付款前并未与华厦公司协商一致或者征得华厦公司的同意,这些付款行为对华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天沐公司要求将争议的98万元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7元,由上诉人福建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庄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吕顺达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