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582民初443号
原告: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菌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66724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八角亭文彬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749097545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3.9元,减半收取计691.95元,由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速录员 ***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