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81民初217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号。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号。
被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