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民初77号
原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东段南侧金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82189R。
法定代表人:吴赞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地块**标准厂房**350500733612952J。
法定代表人:陈展垣,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澳公司立即支付给和昌公司设计费用3684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宏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和昌公司与宏澳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生效后,宏澳公司应先支付设计定金20000元,此后和昌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实地勘测后的20天内,提出设计构想,形成设计方案,并由宏澳公司审阅,在宏澳公司确认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三天内支付设计费20000元,设计费余款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开工一周内支付设计费余款的80%,即29472元;工程完工一周内支付设计费余款总额的20%,即7368元。合同签订后,宏澳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和昌公司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方案后,宏澳公司只支付设计费20000元,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按期付款义务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宏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和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对宏澳公司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宏澳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和昌公司作为设计方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宏澳公司委托和昌公司对泉州市清濛宏澳厂区内的室内装饰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总计76840元,协议签订后,宏澳公司先支付设计定金20000元,和昌公司在收到定金及实地勘测后20天内完成设计方案,由宏澳公司审阅,宏澳公司确认方案及设计后3天内支付设计费20000元,于开工一周内支付设计费余款总额的80%即29472元,于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余款总额的20%即7368元,每逾期支付一天,宏澳公司应承担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宏澳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3年6月13日,和昌公司向宏澳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等资料,宏澳公司确认该方案并于同日支付了设计费20000元。现泉州市清濛宏澳厂区内的室内装饰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因宏澳公司未能支付设计费余款,和昌公司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和昌公司与宏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昌公司依约交付了设计方案等资料,宏澳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和昌公司要求宏澳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368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宏澳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和昌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在合同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是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对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和昌公司主张是2015年度,宏澳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和昌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宏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设计费3684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森森
速 录 员 侯雪婷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