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602行初38号
原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吴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江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光华,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芳冰,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路文斌。
原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河、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泉、周霖蔚、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华、蒋芳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漳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3日,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下称邮储福建省分行)就其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与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阁公司)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2019年9月19日,邮储福建省分行确定原告、腾阁公司、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进行公示。经调查,案涉工程公开招投标活动期间,腾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福林不具备不低于贰级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投标条件。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邮储福建省分行提出要求取消腾阁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异议。2019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邮储福建省分行的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复函,被告知异议未被采纳。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取消腾阁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28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做出漳建筑函【2019】17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的决定》,撤销了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做出的《处理决定》,并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做出章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及诉求。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收到招标人答复后次日即向被告提交投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招投标文件的要求。被告以超过投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有关投诉的时效应当自异议人收到招标人异议答复后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投标人只有在收到招标人异议答复后,才能知道招标人是否纠正错误,才能确定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相关投诉。因此,投标人的投诉时效应当自投标人收到招标人的异议答复后才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在收到招标人的答复后即于次日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是完全遵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执行的。被告认为“当发生招标人没有在3日内进行异议答复的情况时,你公司就应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的有效投诉期限内及时向我局提请招投标投诉处理”,明显是曲解了法律的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第六点“规范异议、投诉和处理行为”也进一步强调了相关投诉之前要有招标人的异议答复:“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规定事项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提出的投诉,应当提供招标人的异议答复复印件。未提供招标人异议答复复印件,或已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但招标人尚未答复前,或没有明确请求或必要证明材料的投诉,招投标监管部门可不予受理。”此外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二节第33.2条要求:“投诉人就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的事项投诉的,除需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供招标人的异议答复复印件。”可见向监督部门进行投诉提交招标人异议答复复印件是原告依法维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的投诉行为严格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进行办理。二、在异议答复期间,邮储福建省分行继续进行中标候选人公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但邮储福建省分行在2019年10月23日做出答复之前,没有撤销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然违反上述法规规定。三、腾阁公司不具有投标人资格,其参与投标活动并被选为中标候选人是无效的。经调查,案涉工程公开招投标活动期间,腾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福林不具备不低于贰级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据招标文件,合格投标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投标人拟担任本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须具备有效的不低于贰级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因此彭福林作为腾阁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执业资格,腾阁公司自投标活动开始就不具备合格的投标人资格,故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资格。因此其即便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并且被选为中标候选人,也是无效的。故应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漳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及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建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A2: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A3:《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漳建筑函〔2019〕18号),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取消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和诉求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证据A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中标公示异议书”的复函》,欲证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招标代理人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告知原告的异议和诉求未被采纳。
证据A5:《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
证据A6:《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的决定》(漳建筑函〔2019〕17号)
证据A5-A6欲共同证明证明被告撤销其做出的不予受理原告要求取消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和诉求决定。
证据A7: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提出异议后,也一直与被告工作人员崔秀泉联系,并被告知在没有异议答复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不会受理原告的投诉。
证据A8: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截图
证据A9: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
证据A10: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
证据A8-A10欲共同证明招投标期间,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彭福林不具备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具备投标人和中标人候选人资格。
证据A11:漳州工程项目交易中心中标候选人公示截图,欲证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错误的将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于2019年9月17日在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开标,第一中标人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阁公司)。福建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昌公司)也参加该工程投标,2019年9月19日该工程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网站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3日。和昌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招标人递交投诉书,招标人于2019年9月20日签收受理。2019年10月24日,和昌公司收到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异议书复函》。2019年10月25日上午,和昌公司向我局进行投诉。同日,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9年10月28日,和昌公司对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我局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有瑕疵,市政府法制办建议我局重新作出。我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撤销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10日送达和昌公司。2019年12月13日我局重新作出漳建筑函(2019)第18号不予受理决定,2019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和昌公司。2019年11月8日,该工程第二次公示。2019年11月12日,和昌公司递交暂停中标结果公示投诉书,我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漳建筑函(201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六十条规定,从异议到投诉的程序是要先异议,再投诉:“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也就是说,从向招标人异议到向行政机关投诉最多不超过13日。但原告(投诉人)和昌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异议,于2019年10月25日向我局投诉,超过了投诉期限。所以,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合法有据,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漳建筑函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和昌公司没有经过异议直接投诉,也违反程序。最后,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和昌公司也为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据,请求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证据B1:《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授权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投诉书》及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欲证明案涉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公示,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招标人递交投诉书,2019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招标代理人的《异议书复函》,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我局进行投诉;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证据B2:漳政行复答[2019]37号《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漳建筑函[2019]17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的决定》、送达回证、漳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人确定的送达地址、EMS快递单、物流信息,欲证明2019年10月28日,原告就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我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撤销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并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证据B3:漳建招函[2019]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的中标人投诉书》及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我局递交暂停中标结果公示的投诉书,我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证据B4:招标代理机构人提供的会议记录、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的查询结果、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提交时间截图、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欲证明案涉招标活动作出评标结果的相关依据,评标结果合法公正。
证据B5:漳建筑[2020]4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不规范行为通报批评的通知》,欲证明我局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异议的时间已经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投标法事实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招标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到向行政机关投诉最多不超过13日,但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提出异议,在2019年10月25日向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投诉。因此,原告提出投诉的时间系在法定异议时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才提出的,其主张撤销被告出具的漳建筑函1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在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时具备相关资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答辩人所派出的项目经理彭福林于2018年6月2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答辩人的公司任职,现还具备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彭福林参与涉案项目评标期间具备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注册证号:川251091022535、初始注册2010年5月24日,证书有效期2021年5月9日),这一事实原评标委员也确认在评标当天,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且在推荐中标候选人之前已经查询中标候选人所派出的项目经理的相关资质,认为查询答辩人所派出的项目经理彭福林是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提交《陈述意见书》述称,一、我行辖内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收到投标人和昌建设公司异议,异议内容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阁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彭福林不具备贰级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筑师资格,应取消腾阁建设公司中标资格”。收到异议后,我行通知招标公司召集原评标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重新核实。经核实,评标专家一致确认在评标当天(2019年9月17日)已按照招标文件相关要求,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且在推荐中标候选人之前,已通过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中标候选人及派出项目经理的相关资质,查询结果均与投标人所提供的投标文件相符。因此,腾阁建设公司中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经核实,腾阁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彭福林目前已具备壹级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筑师资格。二、我行上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评标过程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和昌建设公司相关异议并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相应营运商的盖章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录音内容的载体,无法看出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A8-A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查询时间;对证据A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评价;对证据A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通话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相应营运商的盖章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录音内容的载体,无法看出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证据A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查询时间及来源,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系违法已经被撤销,对《授权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投诉书》及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2中的漳政行复答[2019]37号《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投诉及复议合法有据,被告虽然做出[2019]17号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但认为[2019]18号决定书并未能纠正其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漳建筑函[2019]17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的决定》、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漳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人确定的送达地址、EMS快递单、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3漳建招函[2019]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的中标人投诉书》及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B4中的招标代理机构人提供的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会议记录能够证实就原告提出的异议并提供四川住建厅系统截图、二级注册建筑师截图等相关材料后才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讨论,并且仍然相信由腾阁公司在福建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登记信息,并以此确定其有中标候选人资格。因此所谓的评标委员会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仅以腾阁公司单方登记的信息为依据,对中标候选人的异议进行处理,处理决定错误;对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的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信息是腾阁公司单方登记的,2019年9月28日的截图能够显示彭福林的二级资格已经查不到了,由此证实腾阁公司并没有在该平台如实登记彭福林职业资质的信息;对彭福林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提交时间截图,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书于2019年9月30日才取得的,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的规定持证人从二级变更申请一级是要注销原二级证书,因此证实彭福林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不具备二级建造师资质;对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招投标机构存在违法行为。
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因被告已自行撤销,不做评价;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投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标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中标公示异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中关于彭福林不具备二级资格异议的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异议书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复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作为案涉行政行为审查的依据;对证据B2中的漳政行复答[2019]37号《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漳建筑函[2019]17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的决定》、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漳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人确定的送达地址、EMS快递单、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B3中的漳建招函[2019]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关于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的中标人投诉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投诉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中标公示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B4-B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A1-A6、A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通话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供相供电信营运商盖章确认的通话详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A8-A10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B1-B3、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4-B5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待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第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阁公司”)参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投标。2019年9月19日,漳州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腾阁公司、合昌公司、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并进行公示。2019年9月20日,原告以腾阁公司项目负责人彭福林不具备不低于贰级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投标条件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公示异议书》要求取消腾阁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异议。2019年10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的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合昌公司发出《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公示异议书”的复函》,合昌公司被告知其提出的异议未被采纳。2019年10月25日,合昌公司向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漳州市住建局”)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投诉书》及相关投诉证明材料,投诉要求废除腾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重新评标。同日,漳州市住建局做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合昌公司的投诉。合昌公司不服,于2019年10月28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漳州市住建局于2019年12月9日做出漳建筑函【2019】17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的决定》,撤销其于2019年10月25日做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2019年12月13日,漳州市住建局做出漳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合昌公司的投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超过投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合昌公司不服,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合昌公司是否在合法期限内向被告漳州市住建局进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渡河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另,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闽建筑[2012]14号)中第六点“规范异议、投诉和处理行为”亦明确要求“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规定事项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提出的投诉,应当提供招标人的异议答复复印件。未提供招标人异议答复复印件,或已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但招标人尚未答复前,或没有明确请求或必要证明材料的投诉,招投标监管部门可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合昌公司在2019年9月19日得知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后,随即于2019年9月20日就第一中标候选人腾阁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问题向案涉工程项目招标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提出书面异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复函答复合昌公司并未采纳其异议意见。合昌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项目招标人的异议复函后,于2019年10月25日向漳州市住建局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投诉书》及相关投诉证明材料。从上述合昌公司对案涉招标工程项目提出中标候选人资格异议及投诉的过程来看,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及等待招标人作出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规定的期限。也即,合昌公司向漳州市住建局进行投诉应自合昌公司取得招标人异议答复之日起计算10日内为有效投诉期限。合昌公司的投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漳州市住建局做出的漳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于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漳建筑函【2019】18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分行营运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华
人民陪审员 严秀华
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小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于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