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5478号
原告:福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后福村福建省闽侯后福工艺品有限公司2#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庄琼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开,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清,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东段南侧金贸大厦121号813、815、816室。
法定代表人:黄景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豪森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和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豪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琼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清,被告福建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豪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和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7550.95元及违约金48755.1元,共计536306.05元;2.判令福建和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福建和昌公司与福州豪森公司签订了《固装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福建和昌公司向福州豪森公司购买一批木饰面及相关家具产品,合同暂定总价为60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福州豪森公司将福建和昌公司购买的产品送至福建和昌公司处并完成安装。后福建和昌公司又向福州豪森公司增购扶手、格栅层板等产品,福建和昌公司依约送货并完成安装。2019年10月4日,双方结算货款不含税费造价共计6200519.76元,除质保金外,福建和昌公司未支付货款为1022550.95元。双方于2020年8月9日对福州豪森公司违约行为进行扣款,双方确认扣除福州豪森公司工期延误等违约金85000元。故福建和昌公司尚欠货款共计937550.95元。2021年2月9日福建和昌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故截至今日,福建和昌公司尚欠福州豪森公司货款487550.95元。福建和昌公司确认收悉货物,但并未支付货款。福建和昌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福建和昌公司应支付约定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即48755.1元。经福州豪森公司多次催讨,福建和昌公司拒不付款,望判如所请。
福建和昌公司答辩称,1.福州豪森公司产品以次充好,以虚构的荣誉及质量证书,使答辩人误认为其产品为名优产品,并以高出同类产品普通质量标准约20%的较高价格向答辩人销售,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因此,答辩人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福州豪森公司购买家具产品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家具产品的单价应当酌情降低20%。2.由于福州豪森公司产品以次充好,质量等级不符合其所宣称的名优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答辩人有权要求减少相应价款。因此案涉合同货款实际总价为人民币6200519.76元,扣除福州豪森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款85000元后,再减少20%,即案涉合同实际货款为人民币4892415.8元。3.根据《长乐百翔酒店家具定购合同》第一条“6、乙方在收取货款时需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答辩人已支付福州豪森公司货款5700000元,但是福州豪森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福州豪森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故福州豪森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4.福州豪森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既不满足名优产品的质量标准,也不符合普通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其产品安装后就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答辩人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通知福州豪森公司返工、维修,福州豪森公司拒绝维修。为此,答辩人长期雇佣两个工人在项目现场代福州豪森公司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至2021年8月12日已支付工人人工费用209885元。5.案涉家具产品还未经验收。综上,福州豪森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福州豪森公司与福建和昌公司签订了《固装家具购销合同》及《报价明细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1、乙方供货至甲方指定场所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约定货款的,乙方有权暂停安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工期延误由甲方自行承担,并将应约定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20年8月9日,双方就《福州佰翔海景酒店3标段1#2#3#5#6#楼(固装家具)结算清单汇总表》进行签字确认,该表第(六)项注明“含6%税费,造价共计(五)*1.06”共计6572550.95,另外第(七)项注明“质保金:300000”,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质保金300000元亦未支付。该表第(九)项“已支付进度款:5250000”,甲方(即福建和昌公司)签字确认:①工期延误应扣款:30000元(叁万圆整)②卫生清理费扣款:40000元(肆万圆整)③五金材料浪费扣款: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合计应扣除工程违约款为:85000元(捌万伍仟圆整)。乙方签字确认:同意扣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2021年2月9日,福建和昌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扣除质保金300000元未支付外,因福建和昌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487550.95元,福州豪森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州豪森公司与福建和昌公司签订的《固装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福州豪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福建和昌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福州豪森公司支付货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福建和昌公司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是并未能提供其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或者通过诉讼等主张过相关诉求,亦未在双方结算中提出该问题,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及产品维修问题,可以待双方解决质保金问题时一并处理。故福州豪森公司向福建和昌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87550.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福州豪森公司主张以未支付货款487550.95元的10%即48755.1元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福州豪森公司交付货物及双方结算后,福建和昌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福州豪森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7550.95元及违约金487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元,减半收取计4581.5元,财产保全费3202元,合计7783.5元,均由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