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仕公岭玉塘村175号。
法定代表人:郑英伟。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对执行泉州公司处***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泉州公司称,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是泉州公司通过投标获得,并非***中标,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泉州公司派往工地上的员工,没有委托其与上高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进行财务往来。故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工程款并不是***所有,而是属于泉州公司所有,要求从泉州公司扣划的工程款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称,我和***以泉州公司名义中标上高金坑、红卫水库工程项目,随即我们交了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期间的工程款都是通过泉州公司转入我或***账户上,最后工程审计、验收都是我在办理,且公章(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直都是我管理并使用。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是我和***以泉州公司名义承建的,泉州公司从工程款中收取2.8%管理费,工程款实为我们所有。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和***以泉州公司名义(因个人无承建资质、不能投标)中标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2年10月16日泉州公司与上高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6日***将质量保证金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上高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有收据为证),随后***和***组织民工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先由上高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转给泉州公司,再由泉州公司转入***或***个人帐户。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都由***和***发放(有收条及转账凭证),该工程的审计、验收手续都是***办理的,所有资料都在***手中且金坑、红卫水库公章(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一直是***保管和使用,最后1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也是退回到了***的个人帐户上(有银行转账凭证),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及民工书面证明该工程确系***和***负责承建。
本院认为,由于***和***个人无水库除险加固等资质,故借用泉州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合同虽然是泉州公司,但实际承建施工者是***和***。理由如下:第一、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是***和***所缴纳。泉州公司称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派往工地的员工,但却让***交15万元质量保证金,且***也不是泉州公司的员工。第二,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泉州公司除收取了2.8%的管理费后全部转入***或***个人账户上,施工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都是由***和***支付。第三、泉州公司称没有委托***与上高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往来。事实上金坑、红卫水库工程的所有资料全部在***和***手中,且该工程的公章(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一直由***管理并使用,最后工程款竣工审计、验收等手续全部是***负责办理。故该两水库工程只不过形式上用泉州公司名义。中标缴纳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扣除100元手续费外,也退回到了***个人帐户上。
综上所述,上高县金坑、红卫水库保险加固工程实为***和***以泉州公司名义承建施工、工程款扣除了管理费后也理应属***和***所有。异议人泉州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晏志强
审判员易敏然
审判员陈富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