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0617号 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款人民币922,46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22,46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同期LPR的1.30倍计算)。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是上海市青浦区*****城商办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海泉公司分别和案外人福建省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海泉公司,联营双方是项目利益的共同体。根据项目施工需要租赁2台QTZ2**(T7020)塔吊和1台QTZ2**(TC7525)塔吊。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对1台QTZ2**(T7020)塔吊和1台QTZ2**(TC7525)塔吊、2018年12月14日对1台QTZ2**(T7020)塔吊安装完成并配合检测后,将3台塔吊交付现场租赁使用。塔吊操作人员由使用人自行安排并支付报酬,租赁期间至项目工程竣工结束。被告在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实际租赁使用3台塔吊。被告和海泉公司因施工纠纷,于2020年11月终止履行联营施工合同。经本案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在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122,466.67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922,466.67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对账单、启用单、客户回单等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月,检测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载明设备型号为QTZ250(T7020-10E)(统一编号S17033t)、QTZ250(TC7525-16D)(统一编号S17472t)、QTZ250(T7020-10E)(统一编号S18154t)的三台塔式起重机检测结果为合格。 被告科达公司系*****城XX公司联营施工方。原告向被告出具设备启用单,载明设备型号为QTZ250(T7020-10E)(统一编号S18154t)、QTZ250(TC7525-16D)(统一编号S17472t)、QTZ250(T7020-10E)(统一编号S17033t)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已正式启用,启用时间2019年11月5日,落款处项目确认人签字:***,2019年11月28日。 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上述三台塔吊在青浦会展**城项目已完成产值合计2,122,466.67元,收款120万元,截至2021年1月14日共欠租赁费922,466.67元,签收人为***。 另查明,关于原告与海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1)沪0118民初4200号案件(以下简称2021-4200号案件)进行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商办项目总包方为海泉公司……。海泉公司就该项目先后和B公司、科达公司、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海泉公司与联营方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承担项目施工,其中联营项目款包含施工机具使用费,由联营方负责采购、租赁机具,海泉公司支付联营方工程款。……另查明,科达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向**公司支付20万元,转账备注“塔吊租赁费”,科达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29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合计支付60万元。该案中,海泉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即本案《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甲方为海泉公司,乙方为科达公司,第十四条14.1.2约定,科达公司指定***、***和***作为科达公司代表(其中的任何一个人均可单独代表科达公司)……;第14.1.6条约定,各方派出的代表行使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合同内容及职责,处理现场发生的问题,所签署各项文件均承担法定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科达公司系海泉公司涉案项目的联营施工方,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联营方负责采购、租赁机具,并指定***作为科达公司代表;2021-4200号案件中也已确认由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设备的部分租赁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质上为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22,466.67元; 二、被告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22,46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4.66元,减半收取,计6,512.33元,由被告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哺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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