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执异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嘉惠小区B区B梯5号楼503室。 第三人:***,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和弄村和弄3号。 第三人:**和,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大厅村大厅8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科达建筑公司股东***、**和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二人为(2022)沪0118执20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2398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达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被告科达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16,493元及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科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作出(2021)沪02民终1198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届期,因被告科达建筑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以(2022)沪0118执2094号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划扣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存款3,307,813元,该款扣除执行费69,773.67元,余款3,238,039.33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于2022年11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科达建筑公司(原名称泉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15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40万元,出资比例66.02%,股东***,认缴出资35.46万元,出资比例6.89%,股东史济坤,认缴出资29.54万元,出资比例5.74%,股东***,认缴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21.35%。 2001年11月5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15万元注册资金增至为650万元。原有的注册资金均一次性足额到位。新增的135万元由***一次性投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340万元,出资比例52.30%,股东***,认缴出资35.46万元,出资比例5.50%,股东史济坤,认缴出资29.54万元,出资比例4.5%,股东***,认缴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37.70%。2001年11月6日,泉州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1年11月5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增加投入的资本135万元。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515万元已经泉州泉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泉联会内验字【2021】第E021号《验资报告》验证确认。 2003年2月27日,出让方***、受让方**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原股东***出资340万元,现其将26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转让给新股东**,80万元占注册资本12.30%转让给新股东***。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货币出资260万元,出资比例40%,股东***,货币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12.30%,股东***,货币出资35.46万元,出资比例5.50%,股东史济坤,货币出资29.54万元,出资比例4.5%,股东***,货币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37.70%。 2006年3月23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50万元增资为2,050万元。公司股东**,原出资260万元,增加货币出资560万元,合计820万元,占比40%;股东***,原出资80万元,增加货币出资172.20万元,合计252.20万元,占比12.30%;股东***,原出资35.46万元,增加货币出资77万元,合计112.46万元,占比5.50%;股东史济坤,原出资29.54万元,增加货币出资63万元,合计92.54万元,占比4.50%;股东***,原出资245万元,增加货币出资527.80万元,合计772.80万元,占比37.70%。2006年4月3日,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6年4月2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增加缴纳的注册资本1,4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连同本次出资,公司共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2,050万元。 2012年2月20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科达建筑公司。 2012年8月5日,转让方史济坤、***、***,受让方吴淑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史济坤同意将持有标的公司4.50%股权作价92.54万元转让给吴淑芸;***同意将持有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205万元转让给吴淑芸;***同意将持有标的公司5.50%股权作价112.46万元转让给吴淑芸。同日,转让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持有标的公司32.30%股权作价662.20万元转让给***;***同意将持有标的公司27.70%股权作价567.80万元转让给***。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1,230万元,占60%;股东吴淑芸,认缴并实缴出资410万元,占20%;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157.80万元,占7.70%;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252.20万元,占12.30%。 2014年2月17日,转让方**、***,受让方**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标的公司7.70%股权作价157.80万元转让给**和;***同意将标的公司12.30%股权作价252.20万元转让给**和。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1,230万元,占60%;股东吴淑芸,认缴并实缴出资410万元,占20%;股东**和,认缴并实缴出资410万元,占20%。 2014年3月28日,转让方吴淑芸、受让方**和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淑芸同意将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205万元转让给**和;吴淑芸同意将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205万元转让给***。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1,435万元,占70%;股东**和,认缴并实缴出资615万元,占30%。 2016年6月28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5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本次增加的注册资本1,950万元,其中由原股东***增加认缴出资1,365万元,原股东**和增加认缴出资585万元。以上增资部分全部于2020年7月5日前以货币方式到资。增资后,各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为:股东***出资额2,800万元,占比70%;股东**和出资额1,200万元,占比30%。 2019年6月3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长期,同意通过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载明:两股东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50年7月5日。同年11月8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废止公司原章程,通过新章程。新章程载明:两股东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16年8月11日缴足。 2020年8月21日,公司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同年10月9日,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证明,承诺公司无任何对外债务,无需对任何债务清偿或就债务提供担保。减资公告期间无任何组织、个人向公司申报债权。若有虚假,股东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对未尽债务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减少至2,180万元,减资后,注册资本为2,18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调整为:股东***,认缴出资1,526万元,占比70%;股东**和,认缴出资654万元,占比30%。 2020年12月15日,转让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标的公司70%股权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和,认缴出资654万元,占30%;股东***,认缴出资1,526万元,占70%。目前,公司状态为存续。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执行人科达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020)沪0118民初23982号及(2021)沪02民终11984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8执209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科达建筑公司股东***、**和届期未实缴出资提供了科达建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载明:股东***认缴额1,526万元,实缴额1,230万元,股东**和认缴额654万元,实缴额410万元,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8月11日。 被执行人科达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和作为科达建筑公司股东,均在2016年8月11日前已足额实缴出资。其次,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和未实缴出资。理由如下:***在2016年8月10日已再次出资447万元,**和在2016年8月10日至11日已再次出资585万元。为此,科达建筑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载明**和于2016年8月10日至11日期间向科达建筑公司转账585万元,用途投资款;***于2016年8月10日向科达建筑公司转账447万元,用途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科达建筑公司已提出抗辩意见称***、**和均已实缴出资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科达建筑公司股东***、**和为(2022)沪0118执2094号被执行人的案件,宜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综合认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和为(2022)沪0118执209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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