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4589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嘉惠小区B区B梯5号楼503室。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2年6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因无法向某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理,并向某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76,5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0元;三、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15,000元/21.75天X40天);四、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15,000元/21.75天X11天);五、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15,000元X12)。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在职期间受案外人**和**管理,考勤方式为手工考勤,由**手工记录,原告每日7时工作至18时,全年无休,原告和**约定每月打包工资为15,000元,前六个月每月发放10,000元,余款待项目结束后一并发放,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第二,原告经中介介绍,应聘项目总包资料员职位,当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共同面试,原告作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的总包单位资料员,虽然被安排为“联营施工单位”第三人签收文件,但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某原告工资。第三,被告存在恶意主观行为,总包单位被告和建设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兴万公司)利益高度一致,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兴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两家公司把责任推卸给第三人,兴万公司的西虹桥宝龙城项目地下室主体结构由第三人出钱出料施工完成,兴万公司却以工程质量、合同工期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第三人,反以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向某索赔,直接导致第三人经营瘫痪,第三人的公司责任人已经处于限制高消费状态,第三人已无能力发放工资,该结果由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造成,西虹桥宝龙城项目产生了拖欠工程款、欠薪、欠材料款等问题,有十数家公司与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诉讼,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违反了诚信原则。第四,总包单位被告把西虹桥宝龙城项目的主体结构承包给联营施工单位第三人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行为,建筑主体结构应由总包单位自己施工,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并非被告员工。 第三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1-5#、7-9#)建设单位为兴万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文简称青浦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76,5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三、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四、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五、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青浦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聊天对象备注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以及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宝龙城内部工资表截图一份,原告表示位于截图右侧的系原告,位于截图左侧的系第三人财务***,两份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1月21日,截图左侧的人称:“通讯录发一份给我,你是几号上班的”,截图右侧的人称:“这个礼拜一,通讯录等我回办公室发你”,并随后发送西虹桥宝龙城总包单位通讯录,截图左侧的人称:“收到”。2020年3月15日,截图左侧的人称:“有空来领工资……不好意思,我算错了,是28天,我算成28.50天,麻烦再退250给回我,1至4号算半薪是两天”。另有一份聊天记录载明:2月8日,截图右侧的人称:“**,我还有多少工资没拿”,截图左侧的人发送了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宝龙城内部工资表截图,截图右侧的人称:“就是还有86,500元没拿?**,什么时候打钱?发多少?有什么消息吗?”,截图左侧的人称:“今天或明天会安排一点钱先过年”,截图右侧的人称:“不要等明天了好吗?”,截图左侧的人称:“其他工地的工程款现在还没到,今天会到,不知道今天什么时候,晚了可能就要明天,我们都是一样的”。 宝龙城内部工资表截图一份,载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应付薪为68,500元,已发薪为12,000元,尚欠薪资为56,500元,备注为已累计三万,元月上17天。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2020年2月工作28天,2021年1月工作17天,截至2021年2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86,500元。 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第三人的员工,若该组证据属实,原告受第三人管理,由第三人发放工资。 账单详情截图一份、明细查询截图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收款4,500元,对方账户为**********,标签为工资,备注为压2,5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收款10,000元,对方账户为**********;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24日、7月28日、8月20日、10月3日、2021年2月10日收款10,000元、9,25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附言分别为元月份工资、2月份工资、3月份工资、2020年4月份工资、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7月份工资、8月份工资尾款、支付部分工资,付款方均为***;2020年9月30日,原告收款5,000元,交易摘要及交易附言均为项目部管,原告表示2020年9月30日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其余均系*****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以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第三人的员工,若该组证据属实,原告由第三人发放工资。 建筑工人考勤表复印件一份,项目部管理人员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其中工程名称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人员为包含***、**、原告三人在内的十数名人员,签字处均有签名,上述证据(除2020年8月建筑工人考勤表外)均盖有“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西虹桥项目工程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告表示第三人财务制作工资表期间,原告从第三人财务处获取上述证据,***和**均系第三人财务,证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出勤情况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情况。 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组证据属实,原告由第三人考勤管理。 施工铭牌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39-04、40-01、40-02地块)的总包单位系被告,证明原告工作地点。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的总包单位确系被告。 工地围墙外张贴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39-04、40-01、40-02地块)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为被告,总包企业工会负责人为**,证明**系被告员工。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第三人员工。 项目总通讯录复印件一份,系业主单位发布在群中,原告下载获取,其中被告人员项下显示案外人**为项目总工,**为财务,***为出纳、原告为资料员; 房屋建筑类工地夜间施工作业许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系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许可申请,原告留某,原告表示该证据在上海市XX局备案,载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39-04、40-01、40-02地块)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联系人为原告,并加盖有被告“沪”字章和项目章; 被告出具的关于任命原告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39-04、40-01、40-02地块)的资料员的决定复印件一份,原告表示该证据在上海市XX管理站备案,载明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现任命原告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39-04、40-01、40-02地块)的资料员,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并加盖有被告“沪”字章; 防火管理领导小组告知牌照片打印件一份,底部印有被告名称并载明副组长为**,组员为包含**、原告在内的5人; 上海市XX机构管理人员情况表(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外包单位通用)复印件一份,原告表示该证据在上海市XX管理站备案,其因担任资料员获取了该证据,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39-04、40-01、40-02地块),原告现场职务(岗位)为资料员,进场时间为2020年2月5日,并加盖有被告项目章; 现场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三份,总包单位经办人签字处均载有原告签名; 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三份,其中会议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7日的会议签到表载明原告工作单位为“福建海泉”,会议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的会议签到表载明原告及**的工作单位为“海泉”,案外人**工作单位为“福建海泉”。 原告表示在项目中,第三人常以被告名义作出相关行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工作岗位为资料员。 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目的不认可。被告从某原告担任资料员,原告并非施工单位联系人、总包单位经办人,“沪”字章和项目章均非被告合法有效的印章,***、**、**、**均系第三人员工,经核实,被告处并无关于任命原告为资料员的决定、现场工作量确认单等材料。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收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手持收款承诺书及身份证的照片一份,收款承诺书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项目地址为:***秀路、南至会鼎路、***向阳河、北至徐民东路)**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工资10,000元,原告向被告确认和承诺如下:原告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现场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作业人员;第三人或者上海B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系阳公司)提交给被告的工资清单上的原告工资金额、考勤天数等信息均系真实正确;前一段所述的工资金额是原告于前述期间在前述工程上工作所对应的工资收入,落款处书写:“***(仅为生活费)”,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8日。 上海市XX管理所(下文简称青浦区建管所)出具的关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劳资纠纷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青浦区建管所调查,项目建设单位为兴万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被告,联营施工单位为第三人,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单位为系阳公司,在本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中,第三人是被告的联营施工单位,实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其所负责的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和相关劳务工作分包给系阳公司,第三人本次拖欠系阳公司的工资总金额为13,760,535元。根据“兴万置业项目劳资矛盾维稳”会议精神,由于第三人在青浦区建管所处理过程后期以各种理由不承担相关支付和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任,故要求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尽早作代为支付安排,并将该款项尽快直接支付至有关施工工人。被告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进行代为支付前述金额实为代替第三人支付给农民工工资,被告代为支付前述金额后,均可在被告与第三人联营施工合同应结算给第三人的工程款项中扣除;系阳公司、各班组及农民工在被告代付金额13,760,535元范围内不得向某或任何单位、个人再行主张,系阳公司确认以上调查情况说明属实,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并加盖有青浦区XX公司印章。 该组证据证明作为被告联营单位的第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青浦区XX机关就此召开维稳会议,而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支付了相关工资款,其中包含了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亦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认其为第三人的员工。 原告表示对收款承诺书、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当时原告为尽快拿到工资签署该承诺书,实际对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原告确收到了被告发放的10,000元,但系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生活费,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 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组、兴万技术联络单复印件一组、关于《2020年9月14日“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管理团队”等问题再次紧急通知和催告函的回复单》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曾某1第三人名义签字。 该组证据证明在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向某发送的工程联系单、相关往来函件等材料,原告代表第三人签收,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 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和第三人存在联营施工关系,原告有时会**签字。 上海C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勤超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落款处加盖有第三人上海西虹桥项目工程专用章(一),***在采购单位签字一栏签字,结算单系勤超公司在(2021)沪0118民初2837号案件中提交; (2021)沪0118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审理中,被告科达公司对结算单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卢表示对***的身份科达公司可以确认,但对***签字的真实性还是持有异议……本院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对科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该组证据证明***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联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7日签署联营合同。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和第三人确存在联营施工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资报酬的支付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对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联营施工关系的情况均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联营合同,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联营施工关系。第二,原告自认***、**为第三人财务人员,原告提供的建筑工人考勤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考勤表显示***、**、原告为员工并盖有第三人项目章及上述三人签名,另案已生效判决书亦载明第三人在该案审理中确认***为其公司员工,根据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系被告员工。第三,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30日所收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然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发放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明细查询,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原告主张其受**和**管理,考勤方式为由**手工记录考勤,原告提供的建筑工人考勤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考勤表盖有第三人项目章且原告自认上述考勤表从第三人财务处获取,**非被告处工作人员,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管理情况。另,原告自认其被安排为第三人签收文件,原告在其本人签字的收款承诺书中亦确认其为第三人处员工,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亦载明原告曾某1第三人名义签收文件。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受被告用工管理、考勤管理的主张难以采信。第五,虽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载明原告曾某1被告联系人(经办人)名义签字、被告曾某2原告为资料员,但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营施工关系,原告在工程施工进展中对外以被告名义作出相关行为符合建筑行业的常规操作习惯,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报酬的支付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本院进而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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