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执27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外青松公路468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嘉惠小区B区B梯5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21)沪0109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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