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执276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外青松公路46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嘉惠小区B区B梯5号路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1)沪0109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2,168,024.63元和违约金216,802元,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报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洁 审判员 陈 翔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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