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104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莲湖路53号1幢1层H区103室。 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嘉惠小区B区B梯5号楼503室。 原告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7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享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917,753.12元及截至2021年11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80,129.34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经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但账户内可供执行的余额极少。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2022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第三方上海XX有限公司处享有应收账款并希望本院依法冻结、扣划。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向第三方上海XX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将该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暂未收到回复。除上述财产线索外,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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