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琴,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琴、余前忠,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溪建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就双方列入《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程量单价清单》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38898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队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9月7日双方就该工程金属结构设计变更和增加宿办楼工程签订《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款为2528903.00元。2014年6月20日双方就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变更签订《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二)》,约定增加工程款为2042411.00元。上述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所建工程价款为28461137元。由于被告建设资金不到位,对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结算。2014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0000000.00元,90天内支付并以年息20%支付利息,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所建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12659286元及逾期利息1260000元,共计13919286.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应付合同价款27855596元;2、工期奖金300000元;3、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4、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5、左家湾工地留守人员工资214707元;6、利息变更为1800000元。
被告明盛公司辩称,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8461137元,无异议。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月支付报表》,因彭玉华无监理资格而使该报表上所显示的被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量应属无效,法院不能依照该报表上所显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予以认定。既然该报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那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盛公司为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的业主,为建设该水电站,于2013年4月13日和原告安溪建司签订了一份《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挡水建筑物、发电厂房、金属结构、尾水工程、防洪工程、围堰。同时签订《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程量单价清单》,该清单作为总价承包的计算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列入《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程量单价清单》的工程双方同意费用总承包,总承包的合同价款23889823.00元。如果清单中没有,依据陕西省水利厅有关定额和当地物价实际,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合同;三、合同工期2013年4月15起计算,2014年5月1日前完成厂房封顶,大坝固定坝部分,具备发电机组和翻板闸安装条件。全部工程必须在2014年8月31日前竣工。2014年4月30日完成厂房、固定坝,具备发电机组和翻板闸安装条件奖励人民币30万元,逾期惩罚承包人30万元。四、承包人同意垫资进场,垫资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不计利息)。工程计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计量,工程费未满500万元人民币之前,不得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款。完成工程费满500万元之后,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90%。扣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税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复核工程量时注明税款为3.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工程总费用的5%,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个年度洪水季节,不计息。垫资工程费500万元及剩余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后,所有工程资料完成装订成册交与业主后45天内付清。如业主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业主以水电站的收益进行优先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并向承包人按年息20%支付利息。六、施工中,承包人应当服从业主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反合同任何一项约定,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溪建司即进行施工,被告明盛公司派徐耀祥为业主代表,彭玉华为驻地监理人员。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工程费用总计2528903元。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二)》,工程费用总计2042411元。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安溪建司完成厂房、固定坝,具备发电机组和翻板闸安装条件,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明盛公司递交一份《关于请求兑现合同约定工期奖金的报告》,被告明盛公司收到该报告经公司相关人员核对后,同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截止2014年8月17日,经被告明盛公司核对,原告完成该工程计量款27855596.00元,剩余工程因被告明盛公司的发电设备未回,而一直停工至今。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明盛公司向原告安溪建司支付工程款124068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明盛公司向原告安溪建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本公司,至2014年5月23日,经结算,欠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不含乙方垫资500万元及扣留作为工程保证金的10%部分),限90天内支付,并以年息20%支付利息等内容。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明盛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安溪建司上述工程款15414800元,剩余12440796.00元未付,此工程款应扣留5%的质保金1392779.80元和3.5%的税款974945.86元,共计2367725.66元,实际应付10073070.34元,减过5000000元的垫资款后为5073070.34元。被告明盛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5日和同年5月18日,原告安溪建司分别完成被告明盛公司交付的临时工程共计工程款205485元,并注明上述临时工程为临时工程,不扣留保留金。另,原告安溪建司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明盛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左家湾电站“4.11”洪水灾害损失情况报告》,被告明盛公司核实后同意补偿原告安溪建司117700元。综上,被告明盛公司除支付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安溪建司按期完成工程奖金300000元,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共计837892元。另,2013年10月9日,明盛公司与汉中市慧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监理咨询合同书》,施工中,监理人员为彭玉华。诉讼中,原告安溪建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告明盛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当于该存款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同日作出(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明盛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者查封该公司相当于1000万元的资产。经执行,现对被告明盛公司所有的左家湾水电站相当于1000万元的资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程量单价清单》、《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二)》、《宁强左家湾水电站工程工程月支付报表》、《关于请求兑现合同约定工期奖金的报告》、《左家湾水电站临时工程审批表》、《左家湾电站福建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留守人员工资表》、《关于左家湾电站“4.11”洪水灾害损失情况报告》、明盛公司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溪建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于2014年8月中旬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因被告明盛公司的发电设备未能进场,致使收尾工程至今不能进行施工。如果该工程如期于2014年8月31日完工,明盛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后45天内清偿安溪建司垫资款500万元,逾期则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明盛公司应付全部责任。因此,明盛公司除扣留质保金和税款外,对包括垫资款在内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均应予以清偿。关于工期奖金300000元、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及工地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共计837892元,上述款项均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诉讼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明盛公司对上诉款项也应一并支付。关于彭玉华的监理资格问题。经查,涉案工程施工中,被告明盛公司指派徐耀祥为业主代表,驻地监理为彭玉华。在涉案工程月支付报表上彭玉华有签字,被告指派的业主代表徐耀祥有签字,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和相关领导有签字。因此,被告提出因彭玉华没有监理资格,月支付报表所涉工程量无效,应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工程竣工后一个年度洪水季节,被告方现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待期限到期后,双方可根据合同和法律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现在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程款5073070.34元及垫资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其中工程款5073070.34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垫资款500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年息20%计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期奖金300000元、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及工地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共计837892元。
上述金钱支付义务,限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二项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15元,由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