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6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453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云顶二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15634029-8。
法定代表人蔡国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追加城关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城关建筑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志强,被告***、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国端及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剑斗镇由义学校校安工程期间,基于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一批,租赁期限12个月,合计月租金1958元,运输、拆卸、搬运费用由被告***承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时缺损的,钢管按每吨300米、每米17.34元计算赔偿,扣件按每个6.1元计算赔偿。合同签订时,被告***自愿作为被告***的履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给被告***施工使用,后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也未能把租赁物偿还给原告。2013年11月9日,剑斗由义中学通知原告收回租赁物,原告到由义中学时,发现原告所有的出租物部分已被他人拆走,当天拆卸运回尚存租赁物,原告为此支付搬运费800元。经社会中介地磅过量,总重量为5530kg(其中钢管5吨,扣件0.53吨),尚有钢管5吨,扣件1170个,按合同约定折算损失人民币33137元,扣除被告预付押金1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3137元。同时,截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合计人民币60945元。扣除已付1566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及运费共计人民币46081元。本案涉案工程由城关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建设,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6081元(其中钢管及扣件租金45281元、运费800元)及违约金(其中27412元自2013年1月3日起,另18669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与***共同赔偿原告租赁物的损失计人民币33137元(应扣除押金10000元);三、被告***对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辩称,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合同的主体即租用单位是“福建省安溪县城厢建筑公司”或***,而我公司是“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是***。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2、我公司承建安溪县由义中学教学楼,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王志斌,在施工期间,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剑斗学校工地(由义)”以及收款收据中“交款人***(由义中学)”。这是原告自己加括号填写的,这不排除原告因为找不到***,拿不到租金,为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填写这样的文字内容。3、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租金往来或者结账。退一步说,假设钢管、扣件用在该工程,但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也不等于我公司向原告租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第㈩条约定答辩人的义务是“督促”义务,答辩人已经尽到“督促”义务,不存在担保事实,应予免责;2、原告***向答辩人反映找不到被告***,答辩人已为其提供了所有可能联系到***方式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采取措施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失没有得到控制;3、原告与***于2013年2月1日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结算后5日内结清履行债务,被告***在结算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3年8月6日前未履行完毕,原告直至2014年7月21日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决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1月12日,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与安溪县由义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溪县由义中学教学楼由城关建筑公司按安溪县由义中学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施工。2011年1月1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支付给安溪县由义中学承建该教学楼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后安溪县由义中学将承建该教学楼的工程款依教学楼的施工进度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被告城关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单位:(甲方):***租用单位(乙方)福建省安溪县城厢建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租赁物名称:钢管3000米、十字扣1410个、旋转扣100个、连接扣400个,押金20000元,租赁期限12个月,租用地点:剑斗学校工地(由义中学)租金标准:150元/吨、月,缺损赔偿标准:钢管300米/吨、17.34元/米;扣件6.1元/个,乙方租借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地点提供或退还货,租赁总量及时间以发货为准,乙方在开始领物前应按标准交纳押金,押金在最后一次结算可抵扣租金,多还少补。乙方提货或归还时应承担运输及装卸费用(装、卸费每吨各12元计)。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粒数量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结清当月租赁费用,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乙方逾期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交押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乙方归还货物时,应按规格或延米计算,钢管总米数应与原数量一致(以发货单为准),供方材料不得截断,否则按钢管长截短原则,截断部分每米按8.0元罚款,截断一米以下按一米计算。担保方要督促乙方保证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责任由担保方负责。钢管、扣件材料还清,租赁费用结算在5天内结清,货款两清后本合同自行失效。甲方:***乙方:***担保方:***。签订日期:2011年04月10日注:此合同原定收押金贰万(¥20000、)实乙方只付壹万(¥10000、)此证!”。2011年4月10日,被告***确认:共向原告租赁钢管3000米、十字扣1410个,接机400个,活扣100个。后***将该租赁物用于承建安溪县由义中学。2013年2月1日,被告***出具钢管租金欠款单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尚欠湖头钢管场钢管租金27412(贰万柒仟肆佰壹拾贰)承租人:***2013年2月1日钢管扣件租金结至2013年元月止为尚欠27412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将5吨钢管、扣件0.53吨从由义中学拆卸运回,共支付搬运费800元。尚有钢管5吨、扣件1170个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法返还也未能支付租金。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与城关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城关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4、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返还给原告租赁物重量的事实。
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800元的事实。
6、欠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截至2013年1月被告应支付尚欠租金27412元的事实。
7、报警回执一张,由义中学总务处王荣承出具的证明三张,证明由义中学教学楼由城关建筑公司承包,被告***负责现场施工,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属于城关建筑公司租赁使用。2013年11月9日,原告到由义中学运载钢管的事实。
8、申请证人吴三全、李其远出庭作证。
证人吴三全庭审时述称,其是湖头钢管场原告***雇请的钢管场管理人员。2013年11月9日,接到邻居(由义中学教师)李文斌的电话,说钢管已经在拆了,问我是不是我们的人在拆。我说这批钢管是湖头钢管场的,但安装是由建筑公司去做的。得到这个消息后,我们钢管场赶紧叫管理人员去处理,到现场时钢管已经全部拆完了,我们主张这些钢管扣件是向我公司租赁的,但有人在争执钢管的所有权,报警后派出所赶到现场,当场平息纠纷,谁的钢管谁载回去,由义中学要求我们出具收据,我们在学校的时候出具一张收据给学校,数量是300米一吨来预计的。到湖头美溪科达过磅后,磅单的数量(5.53吨,钢管差不多是5吨左右,扣件700多个差不多是0.53吨)也发彩信给由义中学的总务王荣承。为这批钢管我共付给吴三全装车费及运费人民币800元。钢管运载回来后,***的电话打不通。多次打电话向***催讨,要求***来结算。后来我有打电话给蔡国端,蔡经理在电话说***做事情,让他无法收拾,后来我们谈不和,他就挂电话了。
证人李其远庭审时述称,2013年11月9日,***叫我去由义中学载一批钢管。我有出具收款收据给***。***付我装车费及运费800元。该批钢管载回去后有过磅,数量是5.53吨,钢管大约5吨,其余是扣件。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租赁方是***。租赁单位是福建安溪县城厢建筑公司。对括号(由义中学)有异议,不是用于由义中学。对送货单有异议,送货单是***签名的,不是我公司签名的。对第4组证据认为磅单不清楚,客户并不是由义中学,是原告自己添写的。对第5组证据认为,收款收据中“括号由义中学”有意见,交款人是***交的不是由义中学交的。对第6组证据不清楚,这是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我方不清楚。对第7组证据认为,报警回执无法证实这些钢管是城关建筑公司租赁的。三张证明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钢管是由由义中学搬运出来的,无法证实这些钢管扣件是由城关建筑公司租赁及使用的,王荣承所写的这些证明是不真实的,是违法的,证据上有重大瑕疵。王荣承所写的“由城关建筑公司***租赁”是错误的,这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并没有授权给***;对证人吴三全、李其远的证言认为,城关建筑公司对这事不清楚,我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三百万元,如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是不用叫人担保的。2013年11月9日李其远打电话给蔡国端是事实,但是蔡国端是叫他们不能闹事,称那些钢管是城关建筑公司的,不能载走。
被告***质证后对第1、2、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租赁合同只有原告一份,其没有这份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租用期限12个月,合同中的“以上”是后面添加上去的。送货单当时其没见过,对送货单不清楚。对第4、5、6组证据不清楚。对证人吴三全、李其远的证言认为,2013年2月结算租金后原告一直向***催讨租金,但一直找不到***,其就帮忙原告找***。拆钢管的时候,原告有打电话,其有告诉***,***称城关建筑公司已经派王丁山去承建该工程。原告称多次打电话给我,不是多次,只给我打一两次。起诉前原告也有告诉我一次,但是均是叫我帮忙通知***来结清款项。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安全监督注册登记表复印件1份、安溪县剑斗由义中学教学楼工程复印件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中标结果公示1份,证明由义中学教学楼是由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承建的,本案中的钢管、扣件是用于由义中学教学楼,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的使用者是城关建筑公司。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确实用于由义中学教学楼。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用于由义中学教学楼。审理中,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由义中学调取学校业务凭证一份,发票一张、农行凭证一张、转账支出通知单,并于2015年1月15日到由义中学询问由义中学总务王荣承,王荣承述称,城关建筑公司招标后承建安溪县由义中学教学楼,由被告***承建,***以个人名义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到由义中学账户。当时***载几批钢管扣件用于承建该教学楼,后由义中学根据工程进程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城关建筑公司的账户,因为该教学楼至今没有验收,所以保证金100000元及后续工程款至今还未结算。施工完成后,由义中学为了验收,要求建筑者来拆钢管、扣件,但是不知是谁通知李其远。2013年11月9日,王丁山、李其远、许永辉为了这批钢管、扣件的归属产生纠纷,报警后剑斗派出所赶到现场,当场平息纠纷,谁的钢管谁载回去,我们中学要求他们出具收据给学校存档。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2、4、5、6、7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及被告***对证人吴三全及李其远的证言有异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1、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0000元是其拿现金给***代为缴交的,故该笔保证金是***个人缴交的。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挂靠城关建筑公司的证明,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城关建筑公司去承建由义中学的,被告安溪县城关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2、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方违约由担保人承担,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虽然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从由义中学载回剩余租赁物,但因无法联系***,未能进行结算。原告在这期间多次通知被告***和***进行结算,被告***在二次庭审时也多次承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包括2012年间和2013年11月9日)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保证期间作用已经完结,诉讼时效开始发生作用,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按二年时效计算。因此,被告***不能免责。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认为,城关建筑公司没有指派***承建该工程,***也不是挂靠城关建筑公司,城关建筑公司只是将钢管部分口头分包给***。100000元是城关建筑公司委托***缴交的,由义中学出具的“100000元保证金”收款收据是给城关建筑公司的,所以100000元是城关建筑公司交的而不是***个人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加盖城关建筑公司的公章,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是***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答辩及质证意见一致。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系城关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虽用于承建由义中学教学楼,***也基于剑斗学校工地(由义中学)施工的目的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所记载的乙方系福建省安溪县城厢建筑公司,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时,***也未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也没有予以追认。同时,合同押金10000元亦由***个人支付。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的相关行为系履职行为不予认定。根据《》第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中***的行为,其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特征。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是***以个人名义所签订,应由***个人承担责任。2、原告与***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扣件材料还清,租赁费用结算在5天内结清。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到由义中学载回部分租赁物,本合同的履行期应推定为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主张有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原告是叫其帮忙通知***结清款项而已,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期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5月14日前)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在由义中学教学楼竣工后没有主动归还租赁物,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收回租赁物,在此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此,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自行搬回部分租赁物所支付的运费800元,系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租赁物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租金,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缺损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5281元及违约金(27412元自2013年1月3日起,另17869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
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费人民币800元,赔偿原告***租赁物缺损人民币33137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9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月治
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志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秋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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