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琴,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蕖,被上诉人安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琴、余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盛公司为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的业主,为建设该水电站,于2013年4月13日和原告安溪公司签订了一份《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挡水建筑物、发电厂房、金属结构、尾水工程、防洪工程、围堰。同时签订《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程量单价清单》,该清单作为总价承包的计算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列入《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程量单价清单》的工程双方同意费用总承包,总承包的合同价款23889823.00元。如果清单中没有,依据陕西省水利厅有关定额和当地物价实际,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合同;三、合同工期2013年4月15起计算,2014年5月1日前完成厂房封顶,大坝固定坝部分,具备发电机组和翻板闸安装条件。全部工程必须在2014年8月31日前竣工。2014年4月30日完成厂房、固定坝,具备发电机组和翻板闸安装条件奖励人民币30万元,逾期惩罚承包人30万元:四、承包人同意垫资进场,垫资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不计利息)。工程计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计量,工程费未满500万元人民币之前,不得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款。完成工程费满500万元之后,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90%。扣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税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复核工程量时注明税款为3.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工程总费用的5%,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个年度洪水季节,不计息。垫资工程费500万元及剩余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后,所有工程资料完成装订成册交与业主后45天内付清。如业主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业主以水电站的收益进行优先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并向承包人按年息20%支付利息;六、施工中,承包人应当服从业主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反合同任何一项约定,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溪公司即进行施工,被告明盛公司派徐耀祥为业主代表,彭玉华为驻地监理人员。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工程费用总计2528903元。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二)》,工程费用总计2042411元。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安溪公司完成厂房、固定坝,具备发电机组和翻板闸安装条件,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明盛公司递交一份《关于请求兑现合同约定工期奖金的报告》,被告明盛公司收到该报告经公司相关人员核对后,同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截止2014年8月17日,经被告明盛公司核对,原告完成该工程计量款27855596.00元,剩余工程因被告明盛公司的发电设备未回,而一直停工至今。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明盛公司向原告安溪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68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明盛公司向原告安溪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本公司,至2014年5月23日,经结算,欠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不含乙方垫资500万元及扣留作为工程保证金的10%部分),限90天内支付,并以年息20%支付利息等内容。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明盛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安溪公司上述工程款15414800元,剩余12440796.00元未付,此工程款应扣留5%的质保金1392779.80元和3.5%的税款974945.86元,共计2367725.66元,实际应付10073070.34元,减过5000000元的垫资款后为5073070.34元。被告明盛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5日和同年5月18日,原告安溪公司分别完成被告明盛公司交付的临时工程共计工程款205485元,并注明上述临时工程为临时工程,不扣留保留金。另,原告安溪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明盛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左家湾电站“4.11”洪水灾害损失情况报告》,被告明盛公司核实后同意补偿原告安溪公司117700元。综上,被告明盛公司除支付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安溪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奖金300000元,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共计837892元。另,2013年10月9日,明盛公司与汉中市慧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监理咨询合同书》,施工中,监理人员为彭玉华。诉讼中,原告安溪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告明盛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当于该存款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同日作出(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明盛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者查封该公司相当于1000万元的资产。经执行,现对被告明盛公司所有的左家湾水电站相当于1000万元的资产进行了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溪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于2014年8月中旬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因被告明盛公司的发电设备未能进场,致使收尾工程至今不能进行施工。如果该工程如期于2014年8月31日完工,明盛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后45天内清偿安溪公司垫资款500万元,逾期则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明盛公司应付全部责任。因此,明盛公司除扣留质保金和税款外,对包括垫资款在内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均应予以清偿。关于工期奖金300000元、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及工地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共计837892元,上述款项均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诉讼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明盛公司对上诉款项也应一并支付。关于彭玉华的监理资格问题。经查,涉案工程施工中,被告明盛公司指派徐耀祥为业主代表,驻地监理为彭玉华。在涉案工程月支付报表上彭玉华有签字,被告指派的业主代表徐耀祥有签字,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和相关领导有签字。因此,被告提出因彭玉华没有监理资格,月支付报表所涉工程量无效,应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工程竣工后一个年度洪水季节,被告方现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待期限到期后,双方可根据合同和法律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现在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程款5073070.34元及垫资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其中工程款5073070.34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利息,垫资款500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工期奖金300000元、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及工地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共计837892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支付义务,限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二项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15元,由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裕华无监理资格,但原审法院却对彭裕华签字的己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2、监理人员驻地监理,其目的就是以其专业知识现场对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量和己完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其做出相应专业判断后,其他相关业主方面的工作人员才会例行签名。但原审法院不提彭裕华无监理资格的问题,而采用偷换概念的方式,以工程量清单、工期奖金单、其他临时工程单、洪水损失补偿单有公司委派的业主代表徐耀祥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而掩盖彭裕华无监理资格的问题,从而做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的判决,实属错误;3、对于垫资款500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明盛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所有工程资料完成装订成册交与业主后45天内付清。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涉案工程至今还未完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但原审法院却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搁置一旁,判处上诉人支付垫资款50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无权主观臆断;4、就收尾工程未完工是谁的责任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而只是口头上称上诉人的发电设备未能进场,而致收尾工程至今未能施工。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事实未加查明,草率下判,明显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5、关于欠条效力的问题。《欠条》载明,经结算,欠福建省安溪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000万元整(不含垫资500万元及扣留作工程保证金的10%部分),限90天内支付,并以年息20%付息。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可知,形成该《欠条》的前提是结算,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第二代理人王德琴当庭承认,欠条上所显示的数据是其估的,双方并没有结算。对于此问题,原审法院置之一旁,仅在判决如下中列明上诉人要按年息20%承担利息。故请求:1、依法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OOO1O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73070.34元及垫资款500万元并按年息20%承担利息赔偿责任;2、依法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溪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及时组织施工队进驻工地现场进行施工,被答辩人派徐耀祥为业主代表,彭裕华为驻地监理人员。2013年9月7日双方达成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价款为2528903元。2014年6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合同(二),约定增加工程价款为2042411元。上述工程总计价款28461137元。到2014年4月30日答辩人完成厂房、固定坝,具备发电机组和翻板闸安装条件,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答辩人递交一份《关于请求兑现合同约定工嘉奖金的报告》,被答辩人收到该报告经相关人员核对后,同意支付答辩人该笔奖金款。截止2014年8月17日,经被答辩人核对,答辩人完成该工程计量款27855596元,剩余工程因被答辩人的发电设备未到位,致使停工至今。但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答辩人累计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406800元。2014年5月23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公司,至2014年5月23日,经结算,欠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不含乙方垫资500万元级扣留作为工程保证金的10%部分),并以年息20%支付利息等内容。双方对该工程价款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奖金300000元及留守人员8-12月工资214707元,“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有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签字为据;2、关于工程监理问题。首先,2013年l0月9日,被答辩人与汉中市慧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整理咨询合同书》,监理人员为彭玉华。监理公司派遣是否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人员不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监理公司是代表业主方的利益,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对业主负责。监理公司派遣的工程监理人员彭玉华对该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业主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从该项目开始就进行签字并予以认可,建设方自该工程开工建设至答辩人起诉之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答辩人称监理无资质不合法也不符合客观实际;3、被答辩人应付答辩人应得工程款、垫资款及奖金、留守人员8-12月工资、“4.11”洪水损失补偿、其他临时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073070.34元及垫资款500万元并按年息20%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月支付报表、工程计量费用支付审批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合同合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补充合同合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工程量施测签证单等表中监理人的签字均为:彭裕华。
本院认为,安溪公司与明盛公司签订的《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明盛公司欠付安溪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涉案工程监理彭裕华由明盛公司委托,安溪公司对彭裕华是否具有监理资质不负有审查义务,彭裕华在涉案工程的相关报表上连续签字确认,明盛公司自涉案工程开工至本案起诉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彭裕华无监理资质的证据,现明盛公司以彭裕华无监理资质,对由彭裕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2014年8月17日,工程计量费用支付审批表上载明累计计量款为27855596元,安溪公司、明盛公司、监理彭裕华三方均在该表上签字,应认定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确认。经查,截止2014年12月底,明盛公司已支付安溪公司工程款154148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留5%的质保金1392779.80元和3.5%(2014年8月17日明盛公司复工程量时注明)的税款974945.86元,两项费用合计2367725.66元。故明盛公司下欠安溪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440796元。经扣减后,明盛公司下欠安溪公司工程款为10073070.34元,其中包含安溪公司的500万元垫资款(27855596元-15414800元-1392779.80元-974945.86元=10073070.34元);第三,经查,关于工期奖金300000元、其他临时工程205485元、4.11洪水损失补偿117700元及工地留守人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14707元,共计837892元,上述款项均有明盛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中,明盛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明盛公司支付安溪公司上述款项并无不当;第四,尽管2014年5月23日,明盛公司向安溪公司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审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依据认定明盛公司实际下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500万元垫资款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经查,本案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因明盛公司至今未将发电机组等设备进场,导致安溪公司收尾工程至今不能施工,发电机组等设备未进场的责任在明盛公司,故明盛公司不能以工程未竣工为由拒绝返还垫资款,原审判决判处明盛公司返还500万元垫资款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4.5中明确约定如明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安溪公司剩余工程款及500万元垫资款,按年息20%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判处明盛公司按年息20%承担安溪公司欠付工程款和垫资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6元,由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彦雨
代理审判员  党 彬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