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443号
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云顶二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40298X。
法定代表人:蔡国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煌,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1923989N。
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城关建筑公司)因与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煌、杨玉松,被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达公司立即向安溪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23140.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溪城关建筑公司与**达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溪城关建筑公司承包**达公司位于南安市英都镇恒坂阀门基地的陶瓷厂仓库的地面基础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回填、木模制安、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车间地面二次整平压实、车间地面铺35公分塘渣压实,承包单价为按基础面积每平方米128元包干计算,仓库外挡土墙面上地梁按每米220元计算,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如双方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完成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验收,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总价为4023140.48元。工程验收结算后,**达公司一直未付款项。安溪城关建筑公司起诉前才知晓案涉工程的土地已经被拍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溪城关建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达公司辩称,对安溪城关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确实有做案涉工程,但因**达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达公司从2014年开始就陷入经营困难,不是故意不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安溪城关建筑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土方石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5月20日,**达公司(甲方)与安溪城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安溪城关建筑公司承包**达公司址在南安市英都镇恒坂阀门基地的**达股份有限公司陶瓷厂仓库工程;承包陶瓷厂仓库±0.00以下2米内基础工程包含:土方开挖回填、木模制安、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车间地面二次整平压实、车间地面铺35公分塘渣压实;单价按基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包干价为128元;仓库外档土墙面上地梁按米计算每米包干价为22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程款按月进度80%拨付,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一个月付到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达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安溪城关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及负责人李太岳签字。2014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验收,双方签订《**达股份工程验收与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根据现场验收和测量,结算出工程面积及工程款,基础面积为30750.16平方米,挡土墙地梁面积为396米,工程款总价为4023140.48元,**达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安溪城关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负责人李太岳签字。**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日出具《工程款确认回执单》给安溪城关建筑公司,确认因**达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案涉工程尚欠4023140.48元未支付。2020年11月1日,**达公司向安溪城关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并加盖公章,再次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给安溪城关建筑公司工程款4023140.48元,尚欠4023140.4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安溪城关建筑公司提供的安溪城关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达股份工程验收与结算单》一份、《工程款验收回执单》两份、工程现场卫星图及现场图片打印件五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达公司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安溪城关建筑公司、**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溪城关建筑公司已履行完施工义务,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安溪城关建筑公司就其施工已验收合格的工程,有权要求**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达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工程款。故安溪城关建筑公司请求**达公司偿还工程款4023140.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安溪城关建筑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2314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85元,由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审 判 员 李柳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颜文靖
书 记 员 侯芬芬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