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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3民初568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10月到被告**公司处上班工作,系钢管工;约定工资为250元/天,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3月21日,被告承包了武陟县***前**河南华莱士项目,工作地点变更为武陟县***前**。2021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入院治疗30日,但被告不为原告申报工伤。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工作,系钢管工。2021年3月21日,因被告承包了武陟县***前**河南华莱士项目,原告即被安排至前述项目工地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也为原告发放了工资。2021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入院治疗30日,但被告不为原告申报工伤。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称仲裁委);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案字(2021)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公司出入证明及工牌、工资转账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规定不难看出,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而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本案中,原告***已自2020年10月起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至原告因工作受伤之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