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02民初420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三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志,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以下简称农房公司)与被告福建三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农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霖公司返还农房公司7416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226.2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房公司与三霖公司于2004年2月订立《协议书》,约定由三霖公司承包农房公司址在泉州市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5057032元。农房公司向三霖公司实际拨付的款项累计金额为5663865元(包括垫付瓷砖款11000元)。2016年2月4日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最终决算,财政审定的价款为5589699元。故农房公司实际向三霖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74166元。自工程决算经财政审定后,农房公司曾多次向三霖公司催讨返还多向其支付的款项74166元,三霖公司一直未予返还。三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农房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霖公司返还农房公司该款项7416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霖公司辩称,农房公司诉求三霖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合同价款为5057032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现场签证以及变更增项后,案涉工程量已经超过农房公司拨付的工程价款。2.农房公司诉称为三霖公司垫付瓷砖款不属实。3.农房公司与三霖公司未约定以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财政审定价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此价款为农房公司单方委托,三霖公司不予认可。3.若法院认定造价审定要执行,2008年12月农房公司与三霖公司共同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是双方共认的结算结果,双方已经于2008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农房公司一直未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农房公司是否为三霖公司垫付瓷砖款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农房公司主张为三霖公司垫付瓷砖款11000元,但其提供晋江市磁灶镇云彩特种防水材料厂致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分指挥部的函件及农房公司支付给晋江市磁灶镇云彩特种防水材料厂借款20万元,只能证明农房公司与晋江市磁灶镇云彩特种防水材料厂存在经济往来,既无法证明三霖公司拖欠晋江市磁灶镇云彩特种防水材料厂的货款,更无法证明三霖公司同意由农房公司代垫其货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农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惠安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农房公司将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南7区1~3#安置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土木公司施工,建筑面积5708㎡,合同价款为5057032元。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财务决算批复后,招标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调整和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2%,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或完成招标工程量验收手续交付使用后)七天内付至95%,余下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条款执行;施工单位应承担送审造价超过审定后造价5%以上部分的工程决算费用,并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土木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04年4月至2009年1月,农房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5402865元。2008年12月16日,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农房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提供的土木公司编制的泉州市城西环路南七区1#、2#、3#楼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认定该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造价为5920907元,经审核减331208元,竣工结算审定金额5589699元。农房公司与土木公司均在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2011年2月11日,农房公司支付三霖公司工程款25万元。
2016年2月4日,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一份《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结算评审说明》,其评审结论中对本案建设工程审定价为5589699元。
另查明,土木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三霖公司。
本院认为,农房公司与土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8年12月16日,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农房公司的委托,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认定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5589699元,农房公司与土木公司均在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该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农房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三霖公司工程款25万元,支付工程款总计5652865元,超额支付工程价款631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农房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三霖公司工程款时起计算,至农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农房公司请求三霖公司返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