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29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第三人:福建龙岩丰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297101034,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农贸市场三岔口,现办公地址上杭县紫金路6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标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龙岩丰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丰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运输费用9150元。
事实与理由:因上杭县瓦子街二期西段修缮保护项目部施工需要,***应***要求为该项目部运输废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共计183车,每车50元,共计9150元。2020年7月4日前两三天左右的有天晚上,***打电话给其,说其运输废土的钱可能没办法结清,要他去结才能拿得到,称要将其运输废土的钱算在***的名下才能领,然后其就同意了。2020年7月4日下午,项目部在瓦子街老解放路的一个茶叶店隔壁发放工资时,其与***、张文耀三人当面说,***说把其的钱割到他名下,张文耀说随***自己,其当时也同意。***系第三人项目部发薪管理人员,已将应付给***的9150元运输费从丰源建设公司项目部领出。但目前为止,***未将其名下的钱支付给其,为此起诉。
***辩称,2019年间,***就在项目部做事,一直在该工地给张文耀干活,比其早到项目部干活。***不是其聘请,工资也不是其发放。其在2019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才向张文耀承包拆房子的工程。刚开始是讲拆两栋房子,但拆了一栋后,张文耀不同意继续承包,改为做管理人员,主要在项目工地负责管理工人,安排人员干活、点工。2020年4月间,因工资难结到,其工班原运废土的人不做了。因没有人运土,其就安排***去运废土,每车50元。***共运输了183车,共计9150元。因工地工人很多要吃饭等,每过一段时间其会向张文耀催要支付相关款项,张文耀会付一部分款给其。张文耀转给其款后,其再转给别人。2020年7月初,其与张文耀对账,扣除发票后,还欠张文耀7.5万,但实际上如果按照双方当时约定的工价,张文耀还欠其工资2.5万元,再加上承包的相关费用,张文耀欠其好几万。张文耀只同意按男工250元、女工140元结算,不给其结账。这样与约定的工价差好多,有无多付给其款,张文耀自己清楚。2020年7月4日,丰源建设公司下来发工人工资,其与***说其替***一起领钱,领到以后马上给***,当时张文耀不肯。后来丰源建设公司钱不够,说第二天再来,第二天其找丰源建设公司,公司说不管了,其没有从张文耀或者丰源建设公司处领到钱。之后张文耀也没有付过钱给其,没有帮***领取到款。如果有帮***代领到款,其肯定会给***。其也是帮张文耀管工地,管工人、安排人员干活的,其带来的工人都是湖洋的,其会负责向张文耀催要。***不是其的工人,***的费用不关其的事,当时其只是好心告诉***帮他代领案涉款项,并不存在***的运输费用割让给其抵账的事实。***系替丰源建设公司干活,至今丰源建设公司未将款项结算支付给其,案涉债务应由丰源建设公司支付,不应由其承担支付。
***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瓦子街二期西段拖拉机运废土车数表、计工明细统计单(费用支出账目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运了183车,每车50元,计9150元,***欠***9150元。
2.张文耀的证言,并申请张文耀出庭作证,证明***的运输费用应该由***支付。
***未提交证据。
丰源建设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中车数表是其登记的,计工明细统计表是其写的。每个月都有,统计好后发给张文耀。统计表应该是2020年7月4日前写的。丰源建设公司原本说6月份发工资但没有发,其大概在2020年5月底6月初就没有给张文耀做事了。情况说明中称其是发薪人员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讲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述有效证据所要证明内容,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丰源建设公司因承接上杭县瓦子街二期(西段)维修保护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成立上杭县瓦子街二期(西段)维修保护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为张文耀。2019年间,***经人介绍到张文负责的上杭县××街××期××西段)维修保护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承运机砖,报酬由丰源建设公司发放。2019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文耀,在上述上杭县瓦子街二期(西段)维修保护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承包拆除旧房。在拆除一栋旧房后,***未再承包,改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其原邀集工班计工、代发薪资、工作调配、安全监督等工作。2020年4月,因***负责管理的工班无人运输废土,***到***负责的工班工地运输废土。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6月9日,***共运输废土183车,每车50元,丰源建设公司应付***运输费9150元。
***在管理其工班期间,因需支出工班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向丰源建设公司项目部预支七万余元款项。2020年6月底,***打电话给***,叫***的运费转至其名下,由其负责付给***,***表示同意。2020年7月4日,丰源建设公司及项目部张文耀在解放路一茶楼发放上杭县××街××期××西段)维修保护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的工人工资等款项时,因***预支款项需对账,***将***运输废土的薪酬9150元和工班工人工资、费用、垫付发票等制作费用支出账目单,用于对账冲抵预支款。张文耀对***将***的运输费9150元用于冲抵***预支款,认为应征得***同意。当时恰好***路过,张文耀叫***进去核实,并告诉***如果割给***后,不能再向其要该款。在三人在场情况下,***同意其运输费9150元割给***冲抵预支款,***运费9150元由***支付。因丰源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费用支出账目单(包含***运费在内)中部分列支款项不认可,对账后认为已多支付给***,双方对冲抵账目存有争议。***在将***运输费9150元用于冲抵其预支款项的支出费用抵账后,未将该款支付给***。经***多次催要,***均以未结到款为由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债务的承担者。本案中,经查明***在与丰源建设公司对账前通过电话告诉***案涉款项由其付给***,对账时***已将案涉款项列入冲抵其向丰源建设公司预支款的费用支出项目,并经案涉丰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文耀与***、***三方在场核实,张文耀还告知***运输款转给***抵款后不得再向其要此款,***同意。结合***并非***工班的工人和代发报酬的对象等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丰源建设公司之间达成了***同意将丰源建设公司应付其的案涉运费9150元由***冲抵***向丰源建设公司预支的款项,该款由***支付***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的转移,***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案涉债务的承担者为债务人,***为债权人。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债务转移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案涉款项,属违约行为,应限期给付。***诉请***支付案涉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提出其只是好心告诉***帮他代领案涉款项,并非割给其抵款。***系替丰源建设公司干活,至今丰源建设公司未将款项结算支付给其,案涉债务应由丰源建设公司支付,不应由其承担支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至于***与丰源建设公司或张文耀之间是否存有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丰源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用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春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美钦
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