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岩丰源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丰源建设有限公司、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4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农贸市场三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297101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双合镇河南开发区(***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86347414L。 法定代表人:**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卓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卓高公司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受理反诉后,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20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二次无到庭)、卓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卓高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2.判决卓高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9日,暂计21036.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卓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公司与卓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卓高公司委托**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卓高公司钢结构厂房车间1、车间2、车间3,工程地址位于鹤山市××镇××工业区,工程总价约为7756060元。2018年1月20日,**公司与卓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钢材价格上涨,卓高公司同意一次性增加**公司工程造价款800000元。2019年9月9月5日,卓高公司代表***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款:**公司与卓高公司一致同意卓高公司按820000元余款支付给**公司当作此工程的全部余款。第三款:卓高公司在此结算款项暂扣300000元用作质量保证金,待**公司处理好漏水等问题并经卓高公司验收合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20000元结算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签订本协议3天内支付**公司320000元,**公司开始履行合同职责;2.**公司工人进场履行维修补漏之日起5日内卓高公司支付**公司200000元。**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9月7日安排工人进场维护补漏,并于2019年9月12日维护完毕,卓高公司经过验收也已实际启用了该车间,但是卓高公司一直未给付相应工程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对本诉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对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780条分别作了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合同。两者在合同主体是否需要资质、标的物、标的物保修期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2017年5月23日,卓告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卓高公司位于鹤山市××镇××工业区的厂房车间1、车间2、车间3的钢结构工程,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纲柱、大梁、C型钢、彩瓦等钢构部分一切材料由**公司提供,纲柱的喷沙、油漆、底板、基础螺丝、1MM的不锈钢水槽、彩瓦等一切的加工和材料由**公司负责,工程由**公司全部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包制作安装,严格按图纸施工等。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看,**公司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即案涉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是不可移动的工程,并且承包人承包的钢结构施工是需要施工资质的,明显区别于承揽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立案的案由属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二、**公司未按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维修义务,未满足支付剩余500000元的支付要件。至2019年9月5日由于**公司的种种原因涉案工程仍末完工,为了尽快完成涉案工程,卓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了签订协议时涉案工程并末完工、双方明确了是因为**公司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车间1、车间2、车间3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同时约定,**公司在收到部分结算款320000元后必须严格履行维修义务等原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约定**公司工人进场履行维修补漏之日起5天内卓高公司支付**公司200000元,余下的300000元质保金待**公司处理好漏水等问题并经卓高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但在卓高公司按约支付了320000元后,且经卓高公司的多次催促**公司至今仍没有进行任何的补漏维修工作,导致涉案车间1、车间2、车间3仍存在严重漏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并经卓高公司验收。因此**公司未按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维修义务,未满足支付剩余500000元的支付要件,故**公司要求卓高公司支付剩余的5000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承担责任。如上述,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因**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车间1、车间2、车间3存在的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因此质量问题引起的修复责任及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卓高公司按照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了320000元后,**公司经卓高公司多次催促仍不进场维修。后在2020年4至6月因为下雨,厂房多处漏水严重,卓高公司的股东***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公司工程负责人***要求**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公司至今仍未进行任何维修。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本案工程的防水工程未超过保修期。四、因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其无权要求卓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且本案也并未满足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卓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件,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五、卓高公司为**公司垫付了***吊机施工作业的劳动报酬共60700元、**的购机费8539元、集装箱费13980元、钢筋费2211元、吊车卸大螺丝费600元,合计86030元,此部分费用应在**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中作直接扣减。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卓高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修复工程费用300000元(实际修复工程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公司自2019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268032元/月的标准(以涉案工程共33504平方米,参照当地月平均租金标准每平方米8元/月计算)向卓高公司赔偿损失;3.判令**公司向卓高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吊机施工作业劳动报酬60700元、购机费8539元、集装箱费13980元、钢筋费2211元、水电费24784元、吊车卸大螺丝费600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卓高公司撤回反诉诉讼请求2,将反诉诉讼请求3变更为“**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吊机施工作业劳动报酬60700元、购机费8539元、集装箱费13980元、钢筋费2211元、吊车卸大螺丝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公司与卓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卓高公司位于鹤山市××镇××工业区的厂房车间1、车间2、车间3的钢结构工程,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纲柱、大梁、C型钢、彩瓦等钢构部分一切材料由**公司提供,纲柱的喷沙、油漆、底板、基础螺丝、1MM的不锈钢水槽、彩瓦等一切的加工和材料由**公司负责,工程由**公司全部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包制作安装,严格按图纸施工等。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公司因为材料钢材价格上涨迟迟未进场施工,后在201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卓高公司一次性增加工程造价款800000元给**公司,**公司才慢慢进场施工,但是在验收的过程中经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检验发现,**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多处位置没有按图施工,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最终不得不变更设计。由于**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偷工减料造成涉案厂房车间l、车间2、车间3存在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为解决此问题,**公司与卓高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因**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涉案厂房车间l、车间2、车间3存在的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同时约定,**公司在收到部分结算款320000元后必须严格履行维修义务等原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约定**公司工人进场履行维修补漏之日起5天内卓高公司支付**公司200000元,余下的300000元质保金待**公司处理好漏水等问题并经卓高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但在卓高公司按约支付了320000元后,经卓高公司的多次催促,**公司至今仍没有进行任何的补漏维修工作,导致涉案厂房车间1、车间2、车间3仍存在严重漏水,因此卓高公司无需支付**公司剩余的工程结算款500000元,同时经卓高公司初步估算涉案厂房车间l、车间2、车间3因漏水问题而产生的修复工程费用不少于300000元,**公司还应承担此修复工程费用。另,案外人***于2019年11月因***拖欠起吊机施工作业报酬60700元而到卓高公司的涉案工地进行闹事,后经当地司法所的协商下,卓高公司才知道**公司将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而***在承包上述工程中于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聘请了***进行吊机施工作业,但***失联,且拖欠***吊机作业的劳动报酬60700元。后在当地司法所的协调及见证下,卓高公司与***在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卓高公司向***垫付吊机施工作业的劳动报酬共60700元,待卓高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公司的总工程款里作相应扣除。因此,**公司应向卓高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吊机施工作业劳动报酬60700元,或者卓高公司在尚未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另,在**公司施工过程中,卓高公司为**公司垫付了购机费8539元、集装箱费13980元、钢筋费2211元、水电费24784元、吊车卸大螺丝费600元,此部分费用应在**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综上所述,**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卓高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公司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卓高公司的请求。 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一、关于卓高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修复工程费用人民币300000元。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1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2018年8月底涉案工程就已经完工,**公司要求卓高公司就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第2条:工程未经检验,甲方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卓高公司承担并视作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第3条:项目竣工后,由**公司书面通知卓高公司组织验收,卓高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但是卓高公司却迟迟没有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9月16日,山竹台风在广东登陆,由于此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导致涉案工程出现损坏、漏水等现象,此时涉案工程进入工程保修阶段。2018年10月初**公司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修复,但是由于卓高公司一直未按照《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90%的项目工程款,导致**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完全开展维修工作,项目维修工作进展较慢,双方多次交涉,但**公司一直有安排工人进场维修。直至2019年9月5日,双方签署《协议书》,**公司又再次安排工人入场维修。正是因为卓高公司未按期支付**公司90%项目工程款,签订《协议书》后,卓高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才导致后续项目工程维修争议的发生。2.卓高公司要求**公司承担300000元的项目工程修复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首先,卓高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为300000元,然而具体修复费用计收依据来源标准不明。其次,**公司曾于2018年8月底项目工程完工和2019年9月项目漏水修复后,均要求卓高公司就工程质量,修复效果进行验收,但是卓高公司均未组织验收,涉案工程屋面为C型槽***瓦,属于铁皮结构,本身容易腐蚀生锈,加之广东台风天气等因素的影响,造成车间漏水,无法确定是否由于极端天气等因素导致其屋面产生损坏。此外,项目工程1年的免费保修期已经于2019年9月到期,根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2019年9月之后的**公司可以继续提供保修服务,但是维修费用需要由卓高公司全部承担。此外,项目工程在2019年9月**公司进场维修修复后,卓高公司多次通知**公司项目车间再次发生漏水,要求再次进行维修,**公司也一直按照卓高公司的要求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进行项目维修。然而由于卓高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导致**公司没有足够资金安排人员、材料进场彻底修复完毕,属于卓高公司违约在先,依法应由卓高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距今已有两年半之久,虽然当时卓高公司并未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公司已将项目工程的3个车间实际交付予卓高公司,卓高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卓高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项目工程修复费用300000元的诉请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卓高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关于卓高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劳动报酬60700元。1.**公司与***之间的项目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与**签署《建筑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卓高公司钢结构厂房车间1、2、3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合同总价约714166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公司已实际支付***项目工程款1313599元,双方间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卓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拖欠***劳动报酬。卓高公司提交的证据“***签署《协议书》与《收据》”以及证据“***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拖欠***劳动报酬。首先,证据“***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是***本人签字出具,而且该收据内容显示意思为***收到合成吊瓦机吊机费XX元,收款人为***,并非载明***尚欠苏树彬吊机费XX元,无法证明***欠付***吊机费用,该收据实际用途不明。其次,收据显示***共收到费用为11余万,据***与卓高公司签署《协议书》显示,***已经支付了55000元,那么既然***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为何其没有从***手中回收相应的收据。再者,卓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间存在劳务关系,无法证明***在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事实,拖欠工资报酬也就无从谈起,现无法排除卓高公司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订立虚假《协议书》的行为,来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卓高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公司与卓高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公司减免卓高公司100余万元工程款项,而2019年11月卓高公司与***达成协议,向其支付6万余元,该款项超出《协议书》签订时可预见的情况,该款项应在减免的100余万工程款里予以结算,由卓高公司承担。三、关于卓高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购机费、集装箱费、钢筋费、吊车卸大螺丝费。1.卓高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来源不明,既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是否为项目工程需要所产生的必须费用,相关费用未得到**公司的书面确认,卓高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依据不足。2.退一步说,即便该费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但是双方已经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各方应承担的费用,卓高公司并未提交**公司委托、要求卓高公司先予垫付相关费用的凭证,无法确定是否为卓高公司自身因素导致该费用的发生。3.此外,**公司与卓高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协议书》,卓高公司诉请的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公司减免的1000000元工程款内,双方就最终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一致,卓高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卓高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公司与卓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卓高公司委托**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卓高公司钢结构厂房车间1、车间2、车间3,工程地址位于鹤山市××镇××工业区,工程总价约为7756060元;总工期为150工作天完工等等。 2018年1月20日,**公司与卓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钢材价格上涨,卓高公司同意一次性增加乙方工程造价款800000元,此协议签订时车间一、车间三已经具备进场条件,**公司必须在2018年3月15日进场安装上部钢结构,三个车间必须在2018年6月30日全部竣工完成,如**公司原因造成拖延,**公司每天需补偿卓高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总额的0.5%罚款,直至全部完成为止等等。 2019年9月5日,卓高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共两份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甲方公司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由于各种原因工程至今还未完工。为尽快完成本工程,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尚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另找别的工程公司制作,所需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予以减除:双方一致确认本工程尚未完工的主要工程如下:1、牛腿未安装,2、所有下水管道乙方没按图施工同时也未安装(甲方已经另行安装好)等。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约690万元,在扣减本协议第一条未完工的相应费用后,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按82万余款支付给乙方当作此工程的全部余款,此款项就当结清此工程全部款项。被扣减的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上述未完成的工程。三、由于乙方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问题,至今三个车间还有严重的漏水问题,因此甲方在此结算款项中暂扣留30万元用作质量保证金,待乙方处理好漏水等问题并甲方验收合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2万元结算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签订本协议之日3天内甲方支付32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结算32万后所有应该履行的责任一定要按原合同履行,比如维护保修期间的工作,验收配合的材料等资质资料袋提供等等,否则甲方有权追讨因乙方造成甲方的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2、乙方工人进场履行维护补漏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乙方履行维护保修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卓高公司位于鹤山市××镇××工业区的厂房车间1、车间2及车间3的棚顶是否存在漏水问题,如存在漏水问题,导致漏水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此漏水问题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公司与卓高公司同意,由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4月15日,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厂房车间1、车间2及车间3的棚顶漏水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位于鹤山市××镇××工业区的厂房车间1、车间2及车间3的棚顶均存在漏水问题;2.导致漏水问题是由于金属板面暴露的钉孔未采取密封处理措施、金属板面部分自攻螺钉位置的密封胶嵌填不密实、与基层粘结不牢固,部分自攻螺钉位置的密封胶出现开裂剥离等现象;3.车间1、车间2及车间3顶棚出现的漏水问题均属于屋面金属板铺装的施工质量问题。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4888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与卓高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厂房车间一、二、三棚顶漏水问题。**公司确认***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可以全权代表**公司;**公司确认不同意履行涉案工程的质量维修义务。卓高公司确认***是卓高公司唯一股东,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可以全权代表卓高公司,卓高公司确认涉案厂房已经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与***的微信对话和视频可见,**公司的工人于2019年12月27日已经到卓高公司的厂房,2019年12月28日已经开始进行维修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卓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司对涉案厂房的漏水问题是否已履行维修义务的问题。1.涉案厂房的漏水问题在《协议书》签订后是否维修好的问题。根据**公司与卓高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由于**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问题,至今三个车间(即车间1、车间2及车间3)还有严重的漏水问题,卓高公司在此结算款项中暂扣留300000元用作质量保证金,待**公司处理好漏水等问题并**公司验收合后一个月内付清。可见,就漏水问题,应待**公司维修后经卓高公司验收合格方视为**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在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厂房的漏水问题已经**公司维修好且经卓高公司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维修涉案厂房漏水问题的义务。2.根据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厂房车间1、车间2及车间3的棚顶漏水原因鉴定报告》可见,现时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位于鹤山市××镇××工业区的厂房车间1、车间2及车间3的棚顶均存在漏水问题;导致漏水问题是由于金属板面暴露的钉孔未采取密封处理措施、金属板面部分自攻螺钉位置的密封胶嵌填不密实、与基层粘结不牢固,部分自攻螺钉位置的密封胶出现开裂剥离等现象;3.车间1、车间2及车间3顶棚出现的漏水问题均属于屋面金属板铺装的施工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定**公司从2019年9月至今没有履行涉案厂房漏水问题的维修义务。 关于**公司是否需支付修复工程费(即维修费)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卓高公司结算款项中已扣留**公司300000元用作质量保证金,待**公司处理好漏水等问题并经验收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公司。在本案中,**公司从2019年9月至今没有履行涉案厂房漏水问题的维修义务,且在庭审中明确不履行该维修义务,故卓高公司应自行对漏水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在3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的维修费,如维修费高于300000元,就超出部分卓高公司可另案向**公司进行追偿,即现时**公司无需向卓高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据此,卓高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修复工程费(即维修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公司请求卓高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和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首先,**公司请求的工程款中有300000元属于质量保证金,鉴于卓高公司需自行对涉案厂房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而维修费应在3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减,在300000元质量保证金扣减维修费后未知是否有剩余的情况下,**公司请求卓高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工人进场履行维护补漏之日起5天内卓高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从**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对话和视频可见,**公司的工人于2019年12月27日已经到卓高公司的厂房,2019年12月28日已经开始对厂房进行维修,故卓高公司应在**公司进场之日起5天内(即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现卓高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卓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公司。综上,**公司请求卓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其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对**公司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高公司请求的吊机施工作业劳动报酬、购机费、集装箱费、钢筋费、吊车卸大螺丝费的问题,本案中,卓高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吊机施工作业劳动报酬60700元、购机费8539元、集装箱费13980元、钢筋费2211元、吊车卸大螺丝费600元,鉴于卓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应由**公司返还给卓高公司,故卓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卓高公司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010.3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共诉讼费12130.36元,由原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74.12元,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56.24元(原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2130.36元,原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4656.2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4656.2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545.23元,由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545.23元);鉴定费134888元,由原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444元,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7444元(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34888元,原告福建**丰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674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给被告鹤山市卓高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源冠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