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723民初71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西环路鸿盛楼1-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计451.50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章羿
人民陪审员邱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